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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麗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唐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欲,屢次竊取店家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3 頁參照) ,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主動向被害人致歉表達和解之意,有其寄予被害人之悔過書影本可憑( 本院卷第15、16頁參照) ,堪認悔意甚殷,復衡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共約為新臺幣2068元,尚屬非鉅,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6頁),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唐麗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8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竊取由頂好超市副店長彭怡維所管領之起酥蛋糕1盒、麒麟Bar啤酒3罐;
又於同年2月16日9時30分許,在同一超市,竊取由頂好超市副店長彭怡維所管領之農心辛拉麵4包、順德鴨賞1包、牛奶匙2根、戀戀牛肉條棒1罐、風提拉喜若紅酒1瓶、卡索古堡紅酒1瓶,得手後置於自備袋子內。
嗣於同(16)日10時12分許,未經結帳離開現場,為店員攔查,並報警查辦。
二、案經彭怡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唐麗華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怡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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