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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貳零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白勝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上某公園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17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20825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勝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 年1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及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3 月1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可稽(參偵卷第66頁),且被告於104 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203號)、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0、56、57頁)。
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
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0 年12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含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毛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20825 公克),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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