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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徐建智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恫嚇告訴人徐敏翔及其母親洪彬彬,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另案猥褻案件致雙方生有嫌隙,被告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及其母親,致告訴人及其母親心生畏懼,所為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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