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937,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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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338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 號案件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利益既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桂瓏於民國103年8月10日下午7 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3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地下3 樓)即臺北火車站內,拾獲趙宜鳳所遺失兼具信用卡、電子錢包功能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乙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利用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特約商店,將前開信用卡悉置於店內感應式刷卡設備刷卡消費,致玉山銀行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乃透過感應收費設備支出各該加值費用,張桂瓏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一千元。

其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刷卡失敗後,將上開信用卡隨意丟棄。

嗣因趙宜鳯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趙宜鳳、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桂瓏在警詢(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趙宜鳳與證人即玉山銀行信用風管部襄理張剛維俱在警詢(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第8頁至第9頁反面)中證述綦詳,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二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幀(見偵卷第16頁及反面)存卷足佐,堪認被告前述自白徵而可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拾獲上開信用卡將之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因被告所拾得之上開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功能,在持用該卡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在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或商店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約定額度中,將等同現金之款項撥付至電子錢包之部分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但被告仍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持上開信用卡加值之行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利益既遂罪;

核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利益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事實皆係被告在特約商店持用上開信用卡加值消費,且公訴檢察官業已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9頁及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三次在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加值消費,除如附表編號三未得逞外,其餘均已加值成功。

然因被告加值之時間、地點密接,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係接續犯,論以一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利益既遂罪。

起訴書雖認應論以數罪,容有未合,惟公訴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及反面),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進行自動加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金額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侵占罪及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利益既遂罪係先後犯之,故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由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1號及101年審易字第1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利益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於拾得上開信用卡後使用其加值功能而購買物品,所為非是,又有上述竊盜之前案紀錄,堪認其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玉山銀行已經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另告訴人趙宜鳳則因玉山銀行已吸收損害亦無意向被告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法、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    刷卡地點    │  刷卡金額  │
│    │                │                │  消費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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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年8月10日下午│臺北市中正區北平│500元(既遂) │
│    │7時37分5秒許。  │西路3 號即臺北火│購買香菸2盒 │
│    │                │車站之統一超商。│(90×2=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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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年8月10日下午│臺北市中正區北平│500元(既遂) │
│    │7時41分30秒許。 │西路3 號即臺北火│購買香菸3盒 │
│    │                │車站之統一超商。│(90×3=270)│
├──┼────────┼────────┼──────┤
│ 三 │103年8月10日下午│臺北市中正區公園│500元(未遂) │
│    │7時53分21秒許。 │路13號統一超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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