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946,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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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勇
上開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二星」、「三星七十五元」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於上開時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被告犯罪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簽注單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75號
被 告 張忠勇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號
現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勇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104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他人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止,以其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經營「臺灣今彩539 」地下賭局,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均係以臺灣今彩539 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準,約定賭客簽注每注之賭金為二星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75元,凡所簽選之號碼與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二星可贏得5300元、三星可贏得5 萬6000元,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張忠勇所有,張忠勇即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
嗣於104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經張忠勇自願同意而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張忠勇所有之簽注單1 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簽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普通賭博2罪名間,係基於同一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簽單,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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