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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生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查被告林萬生所為本件犯行地點,係在行進中之公車車廂內,處於不特定之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已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所稱公然之要件;
且證人江女當時仍坐在與被告同排之座位,被告竟將生殖器裸露在外並把玩之,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車廂內,故意裸露、把玩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見聞者心生反感,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所為非是;
且其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四次犯公然猥褻罪,由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二罪、五月及四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於第四案甫執行完畢翌日,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惡性尤重。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卷第8 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904號
被 告 林萬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生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3月12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六張犁站搭乘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285號公車欲返回其住處,當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麟光捷運站時,竟基於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揭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公車內,拉開長褲拉鍊,裸露、把玩陰莖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鄰座女乘客江O妮見狀大聲呼叫變態及不要走,並通報公車駕駛劉冠輝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生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O妮、甘O玲、劉冠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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