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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聰勳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崙市場旁屬公共場所之公園內,聚眾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並與之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於01至49號間任意簽選數字,並比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若賭客簽中「二星」(2 組號碼相同)得向黃聰勳領取彩金5,600 元、簽中「三星」(3 組號碼相同)得領取彩金56,000元、簽中「四星」(4 組號碼相同)得領取彩金680,000 元;
或於01至39號間任意簽選數字,並比對「臺灣樂透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若賭客簽中「二星」得領取彩金5,200 元、簽中「三星」得領取彩金52,000元;
若未簽中賭資則均歸黃聰勳所有。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住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簽注單3 張。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聰勳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舊莊所104 年2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簽注單3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在公共場所聚眾與他人公然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素行、年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簽注單3 張,為被告接受賭客簽注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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