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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18日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質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文輝據以提出再審聲請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為實體上審理且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故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本院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是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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