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1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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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吳志忠
被 告 張高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4 月23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96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志忠告訴被告張高魁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3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23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967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收受上揭處分書後,於104 年5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有其刑事聲請狀、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發信表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與法未合,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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