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1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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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丁鵬超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鄭昱廷律師
陳立民律師
被 告 楊琇婷
丁奎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52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963 號、103 年度偵字第4466號、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31號偵查全卷可知:

(一)證人陳福海於偵查中證稱:被繼承人丁若、被告丁奎元、楊琇婷等人投資可得利潤應為新臺幣(下同)2713萬3480元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第27頁反面),考量其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丁鵬超、被告楊琇婷、丁奎元均無特殊關係,無偏坦任一方之必要,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已難認其所言不實。

聲請人丁鵬超雖以證人陳福海曾匯款至鉅宏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丁奎元帳戶內,合計共7934萬7835元,質疑證人陳福海所述金額有誤云云,然證人陳福海縱有匯款之事實,匯款之原因亦非必與本案有關,自不能以此率斷其所言不實。

(二)觀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所附之協議切結書記載:「扣除上述金額後應再扣除母親楊琇婷增資00000000元(約佔資本額的五分之一)的本金及利潤」等內容,並據此計算聲請人、被告丁奎元、楊琇婷等人就本案土地出售利潤之應分配款,復經聲請人親自簽名、蓋章後,由民間公證人林金鳳加以公證,有公證書、協議切結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5048號卷第17-23 頁),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自承協議切結書內容是彼詢問被告丁奎元、楊琇婷、告訴人丁美方、丁美文之意後所記載等語,足見協議切結書之內容無誤,故聲請人事後再翻異前詞,片面否認被告楊琇婷有增資之事實,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丁奎元、楊琇婷迄未分配本案土地投資利潤部分,檢察官已綜合事證,認聲請人與被告丁奎元、楊琇婷就利潤分配數額有爭議,並考量實際投資利潤款項金額與前揭協議切結書所記載之投資利潤金額不符,被繼承人丁若之剩餘財產亦尚未分配,故暫時停止繼續支付利潤款項,待核算後再行支付餘款,與常情並無不合,且若被告楊琇婷、丁奎元真有侵占之意,大可不必支付部分款項給告訴人丁美方、丁美文。

從而,實難僅因暫停利潤款項之支付,而逕認被告丁奎元、楊琇婷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

至於被告丁奎元帳戶內是否仍存證人陳福海所匯入之款項,審酌款項入被告丁奎元帳戶後已與被告丁奎元自有金錢混同,縱被告丁奎元將款項轉出,亦屬其將來有無資力支付之問題,且檢察官調查結果,既認其無侵占犯意,自難以此作對被告丁奎元、楊琇婷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均難採信,而本院審酌原處分書所載關於其他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情節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丁奎元楊琇婷、楊琇婷前開犯罪嫌疑均不足,皆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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