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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典隆
被 告 蕭松榮
翁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年4月23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故在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典隆指訴被告蕭松榮、翁宏仁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3月1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並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2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081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聲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
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非適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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