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3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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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雅君
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張香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2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24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雅君以被告張香菊涉犯恐嚇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4 月28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2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5 月29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2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聲請人於104 年6 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 年6 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雅君與第三人王崇丞於91年5 月11日結婚,兩人為夫妻關係。

然王崇丞與王偉亞竟基於通姦之故意,於102 年間在不詳地點,發生性交行為,王偉亞因此受胎並於102 年11月10日產下一名男嬰。

被告張香菊為王偉亞之繼母,因知悉王偉亞與王崇丞發生通姦行為而產下一子之事,竟各別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犯意,為下列行為:①103 年2 月5 日傳送內容為「身分證空白沒有問題,我才是當事人,近三十分鐘的錄音檔及小姐您的文章大作將上繳戎老闆,真是辛苦了」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一)與聲請人,表示要將被告王崇丞與王偉亞之事告知聲請人老闆,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②103 年7 月2 日至聲請人及王崇丞任職之公司,要求聲請人及王崇丞交付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2,500 元、為期4 個半月照護王偉亞之費用,且表示王崇丞已涉犯偽造文書罪,有相關人證物證,若提告將會影響王崇丞前途,聲請人及王崇丞若願意付款,將消除相關證據資料等語(下稱系爭對話),致聲請人及王崇丞心生畏懼。

③103 年7 月13日傳真內容「王崇丞,你兒子自去年11月至今已八個月,而這張是兒子的媽,理應由你自己去處理通知到本人,也只有你的APP 才能傳到」(下稱系爭傳真一)及警方通知王偉亞到案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一)至聲請人及王崇丞任職公司之全省營業處所,而妨害聲請人名譽,並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懼。

④103 年7 月15日撥打電話與王崇丞,表示「偉亞爸爸說告你們也告了,三天內不撤告,下禮拜的今天也就是你的生日,我們就會在你的公司舉辦記者會,記者我都聯絡好了,你看著辦,而且在禮拜五之前你若再不出面,記者會繼續辦,先通知你,如果你不在更好」(下稱系爭電話內容),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⑤103 年7 月22日傳真內容「請耐心看完王崇丞與王雅君的故事,話說兩年前王崇丞持有配偶欄空白的身分證在外廣交女友,也因為這樣小孩的母親經共同的朋友介紹而相識,並且保證未婚及科技業的單身漢,機會難得可以作朋友試試,於是兩人開始約會,再次查看身分證確保無疑,這已是二次確定,半年後懷孕了,想到男友家同居,男方說家裡有位公司同事室友,不想讓別人看見他有任何行為的不端,讓他在公司保有20年的形象毀於一旦……,在孩子滿月當天王雅君送上賀禮,一封存證信函,王崇丞說女子的父親和妹妹是王八蛋,硬要介入他們的世界破壞了他的計畫……,女子一開始就不願當人小三一再確認身分,卻被設計成為小三這有公理嗎?現在他更加嚴重了,身心受創下王雅君雪上加霜的告他妨礙家庭,關於這點,我們有人證可以證明她是遭到詐騙,強迫與不知情的事實,在我們這偽造文書有醫生和護士可以出來作證……,一直是王雅君一逼再逼……,王雅君真的是無辜的嗎……,若是對公司損傷我先對不起,我們不能讓王崇丞與王雅君逼女子到生命受到威脅,大半年來家人的努力,希望女子能恢復以往快樂正常的生活,但他們倆人的態度逼迫我們不得不公開他們的種種惡行」(下稱系爭傳真二)至聲請人及王崇丞任職公司之全省營業處所,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懼並妨害聲請人之名譽。

⑥103 年7 月29日傳真內容「王崇丞先生,就說該女子與我們已無關係也無聯絡了,你才是與他最有關係(孩子的父親、未婚夫),也最常聯絡的人,你與王雅君小姐已經拆散了三個家庭,現又有四條命因你們這些手段岌岌可危,請問你們還要騷擾我們到什麼時候?上輩子與你們有仇嗎」(下稱系爭傳真三)及通知王偉亞領取訴訟文書之郵務領取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二)與節錄之輸血同意書(載有王崇丞為病人之未婚夫)(下稱系爭同意書)至聲請人及王崇丞任職公司之全省營業處所,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並妨害聲請人名譽。

因認被告張香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①系爭簡訊一之內容並未有任何明確而具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表示,縱聲請人自認老闆獲悉其夫外遇出軌等事會對其之評價貶損而認為遭威脅,然此為告訴人個人主觀之衍生推想,自難以此認被告張香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②王崇丞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自稱係王偉亞未婚夫而簽立輸血同意書,而被告張香菊為王偉亞之繼母,見王偉亞於毫無婚姻保障下為王崇丞產下一子,認為王崇丞必須支付王偉亞照護費用,尚難認被告張香菊要求王崇丞支付費用毫無所憑。

況王崇丞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犯罪,並非被告張香菊言是即是,亦須經偵查犯罪機關調查認定;

又發現他人犯罪而提出告訴或告發,本屬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故縱被告張香菊於系爭對話過程中提及相關照護被告王偉亞之費用支應後即可交付王崇丞簽立之同意書,亦難認此屬恐嚇取財罪規範之列。

③被告王崇丞與王偉亞於103 年8 月上旬之前均有聯繫管道,則被告張香菊收受系爭通知書一後,認為王崇丞可聯繫王偉亞而請王崇丞轉達而為此傳真,尚難認有何恐嚇犯意,且該傳真內容並無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表示,所為更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王崇丞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王偉亞產下一子,被告張香菊並未虛構或捏造此事,況被告張香菊意在希望王崇丞通知王偉亞而為,於王崇丞避不見面情況下,僅能將系爭傳真一傳真至聲請人及王崇丞任職公司之營業處所,自非出於妨害名譽犯意。

況王崇丞於此傳真後發送「謝謝阿姨的傳真,在這份傳真之前,我早已跟公司講了,公司已經知道這件事,偉亞也早就知道我跟公司講了」,則此傳真內容亦無貶損王崇丞名譽之可能。

再者,王崇丞背叛婚姻產子之事與社會大眾對聲請人人格評價無關,聲請人自認其名譽受損僅為其主觀想像,尚難認被告張香菊為此傳真有何貶損聲請人之名譽。

④系爭電話內容係撥打與王崇丞,並非聲請人,所為言語內容亦非針對聲請人,聲請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並非被告張香菊所能控制,如何能令被告張香菊擔負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責!⑤王崇丞確於婚姻狀態存續而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空白之情形下,與王偉亞產下一子,則系爭傳真二並非全無所憑或出於虛構,且此傳真內容同樣未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表示,故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無關。

又聲請人對王偉亞提出告訴,原屬訴訟權利行使,縱他人知悉此事,對於聲請人名譽亦無妨害,故被告張香菊傳真此等內容,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或妨害名譽罪嫌。

⑥王崇丞與王偉亞於被告張香菊傳送系爭通知書二系爭同意書至聲請人及王崇丞任職公司之全省營業處所時尚有聯繫,則被告張香菊此舉在於告知王崇丞應自行處理聲請人提告之事及通知王偉亞,尚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妨害名譽之犯意。

因認被告張香菊前揭行為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或非出於各該犯罪之犯意,自難以告訴意旨所稱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被告稱其傳送系爭簡訊一予聲請人係為求夫王崇丞出面處理,惟其何不直接傳簡訊予王崇丞,而需傳至聲請人之手機,顯見被告應有恐嚇聲請人之意圖;

而其內容涉及聲請人與王偉亞之談判及聲請人同意王崇丞在外兼差,非僅原來檢察官所言之其夫出軌等事,若將王崇丞外遇及聲請人支持王崇丞兼差乙事,讓聲請人主管得知,聲請人名譽將受減損,並有失去工作或遭降級可能,有損及聲請人名譽及財產之虞,依一般客觀通念,均應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⒉被告於系爭對話中有稱「你有困難?我知道你錢都在她那」,其中「她」即指聲請人,是被告亦有對聲請人為恫嚇,且聲請人以第三者立場告發被告恐嚇王崇丞,原檢察官未傳訊王崇丞,亦有未妥。

⒊系爭傳真一上載有「他兒子自去年11月至今已有8個月」「兒子的事理應由你自己去處理」「王雅君雪上加霜」「王雅君一逼再逼」「他們的種種惡行」「拆散三個家庭」「手段岌岌可危」「騷擾」等文字,足以對聲請人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

且被告明知王崇丞工作地點在臺北總公司,且有王崇丞之電話號碼,竟以傳真方式將系爭傳真一及系爭通知書一傳送至聲請人及王崇丞任職公司之其他營業據點供不特定之員工均可閱覽,其行為已該當加重誹謗罪嫌。

⒋被告撥打王崇丞之手機,以要召開記者會恫嚇其出面處理,作為逼迫王崇丞與被告聯絡之手段,原檢察官未傳喚王崇丞加以查明其否因之心生畏懼,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⒈系爭簡訊一並未有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表示,且王崇丞與王偉亞發生婚外情,聲請人為被害人,社會輿論對婚外情之被害人多採保護憐憫態度,縱聲請人自認老闆獲悉其夫外遇出軌等事會對其之評價貶損而認為遭威脅,然此為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衍生推想。

再依卷內聲請人所寫文章,亦僅鼓勵其夫王崇丞「投資」,並未提及有關兼職之內容及時地,則聲請人稱將該文章提供予公司主管,將造成其職務調動及工作不保之情形,亦難逕信。

⒉王崇丞於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自稱為王偉亞未婚夫而簽立輸血同意書,而被告為王偉亞之繼母,見王偉亞於毫無婚姻保障下為王崇丞產下一子,認為王崇丞必須支付王偉亞照護費用而要求支應,尚難認被告張香菊上開要求毫無所憑。

況王崇丞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犯罪,並非被告張香菊言是即是,亦須經偵查犯罪機關調查認定,且王崇丞及聲請人既自認王崇丞無涉刑事犯罪,對於他人告發犯罪,更應能坦然面對,又發現他人犯罪而提出告訴或告發,本屬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故縱被告張香菊於過程中提及相關照護王偉亞之費用支應後即可交付王崇丞簽立之同意書,亦難認此屬恐嚇取財罪之犯行。

系爭對話中被告雖曾表示「你有困難?我知道你錢都在她那邊……」,僅單純事實陳述,並無對聲請人為何具體惡害之通知,尚難以被告有上開陳述,即謂被告對聲請人涉有恐嚇取財犯嫌。

再依聲請人於同年月4 日回覆被告之訊息「正式回覆7/2 妳來我們公司表達的兩件事情,第一分娩同意書我們不需要,妳喜歡收藏就請自便,第二:我們並不需要給付妳費用,因為我們沒有委任妳……,其他對於我先生有需要負起的責任,我們會共同背起責任……」,而王崇丞於偵訊時亦表示希望能對小孩負一些責任,顯見聲請人及王崇丞對被告上開所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且未曾對支付王偉亞及其子費用部分積極拒絕,觀以該子為聲請人之夫王崇丞與王偉亞所生,支付坐月子及相關照護費用亦屬人情之常,從而難認王崇丞有因被告上開談話,致心生畏懼。

原檢察官就此縱未傳喚聲請人之夫王崇丞到庭訊明,亦難謂不當。

⒊被告雖曾傳送系爭傳真一、系爭通知書一、系爭傳真二、系爭傳真三及系爭通知書二至聲請人及王崇丞任職公司之全省營業處所,其上固載有「他兒子自去年11月至今已有8 個月」「兒子的事理應由你自己去處理」「王雅君雪上加霜」「王雅君一逼再逼」「他們的種種惡行」「拆散三個家庭」「手段岌岌可危」「騷擾」等文字,惟王崇丞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繼女王偉亞產下一子,且於上開傳真前聲請人業對王偉亞提出通姦、恐嚇等告訴,被告並未虛構或捏造事實,雖有部分用語較為激動,亦難認意在毀損聲請人名譽。

況王崇丞於此傳真後發送「謝謝阿姨的傳真,在這份傳真之前,我早已跟公司講了,公司已經知道這件事,偉亞也早就知道我跟公司講了」之簡訊,故被告為此傳真之前,公司既早知王崇丞婚外生子之事,則此傳真內容亦無貶損王崇丞及聲請人名譽之可能。

雖張香菊將該等文件傳真予聲請人任職公司之各營業所,惟其於王崇丞避不見面情況下,僅能將此傳真至王崇丞公司之營業處所,自非出於妨害名譽犯意。

再者,社會輿論對婚外情之配偶多表達同情及支持之立場,尚難認被告張香菊此舉有致聲請人名譽貶損之情。

⒋被告雖撥打王崇丞之手機,表示要召開記者會,惟王崇丞於此電話後傳送「阿姨您好,剛打電話給您,您沒接,晚上我跟老闆講您們要請記者的事情,我老闆只是簡單一句,私人事情來騷擾公司安寧,公司就會以公司立場找警察請您們離去,我只是要跟您跟伯父說,撤告的事情,我沒辦法處理……」之簡訊予被告,顯見王崇丞並未因被告張香菊電話告知上開事項而心生畏懼。

原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所為並未該當恐嚇犯行,尚非無據,縱未傳喚王崇丞,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王偉亞已無聯絡,並未取得王偉亞之授權,其向聲請人及王崇丞索取金錢,係為自己私利,而非為王偉亞之利益,因索討金額未獲滿足,遂轉向聲請人及王崇丞施加壓力,威脅要散播王崇丞與王偉亞通姦之事,甚至向聲請人威脅要將其家務事張揚給其老闆知悉,藉此訛詐金錢,其脅迫之手段已踰越法律,侵犯聲請人隱私,並妨害聲請人及王崇丞名譽,即使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或妨害名譽罪,亦構成強制罪。

上開104 年度偵字第22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202號處分書均置上情於不顧,並未詳細調查斟酌,竟認被告無恐嚇等犯行,誠有違誤,原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偏頗,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個人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

再者,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

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而所稱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係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

所稱之脅迫手段,乃狹義之脅迫,係指以對人身施以攻擊為其內容之惡害通知行為;

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而查,王崇丞與聲請人於91年5 月11日結婚迄今,然其之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為空白;

王崇丞與被告之繼女王偉亞,於王崇丞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產下一子;

王崇丞於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稱為王偉亞未婚夫而簽立輸血同意書等情,為王崇丞及聲請人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實。

被告固有傳送系爭簡訊一、系爭傳真一、二、三,系爭通知書一、二,及為系爭對話、系爭通話內容等行為,然其行為並非對聲請人本人施以有形強制暴力,亦非對人身施以攻擊為其內容之惡害通知行為,核要與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脅迫」之行為不符,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致生聲請人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犯行,自難以上開罪嫌相繩。

再遍觀該等簡訊、對話內容,其主要目的在要求聲請人及王崇丞支付金額,然其中並未有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表示,並無對聲請人為何具體惡害之通知。

況聲請人自承於103 年7 月4 日曾回覆被告:「……我們並不需要給你費用,因為我們沒有委任你……」,足見聲請人並未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心生畏懼,是尚難以被告有上開陳述,即謂被告對聲請人涉有恐嚇等犯嫌。

參以,被告並未虛構或捏造事實,雖有部分用語較為激動,亦難認其意在毀損聲請人名譽。

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均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妨害名譽等犯嫌。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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