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4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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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Durdeyte Rachida(法國籍,中文姓名:何伊妲)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邱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3 月24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2、11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向高檢、北檢調卷及勘驗錄音光碟、簡訊、與測謊等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未遵守前揭法定期間,或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伊妲以被告邱秀美涉犯相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172、1173、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4 年3 月2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4 年4 月15日以雙掛號寄出,於104 年4 月1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之「臺北郵政117 之317 號信箱」,並已憑租箱人袁靜如印鑑領取收受,嗣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而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93號裁定認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後,復於104 年6 月24日又委任律師具狀向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所提104 年4 月24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向高檢、北檢調卷及勘驗錄音光碟等狀」、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及聲請人所提104 年6 月24日「刑事交付審判,向高檢、北檢調卷及勘驗錄音光碟、簡訊、與測謊等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至4 頁、第27至29頁、第34至35頁、第41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2號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93號卷宗審閱無訛,是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既於104 年4 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指定送達處所,聲請人迨於104年6 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顯已逾法律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

聲請人雖稱:伊係於104 年6 月15日始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

然依前開說明,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應於104 年4 月16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送達之效力並不因聲請人實際取閱處分書之時間而受影響。

何況,聲請人曾於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後之104 年4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對於該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已如前述,足見其空言係於104 年6 月15日始收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云云,顯非事實,殊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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