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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王衣宸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李淑鑫
吳鎧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鑫明知唐威廉美語12級等美語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係聲請人與Andrew WilliamShewbart共同著作之著作物,Andrew WilIiam Shewbart並於民國97年3月31日,將其對前述教材之著作權轉讓予聲請人,「唐威廉美語」及老鷹圖樣商標(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則係Andrew William Shewbart之女友莊麗潔申請註冊之商標,莊麗潔亦已將該商標權轉讓予聲請人,而被告李淑鑫雖於97年3月25日,經Andrew William Shewbart及莊麗潔授權使用系爭教材及商標,然已限定於「在仁愛國小、光復國小、東門國小、金華國小學區範圍內,以唐威廉美語名稱營業及懸掛唐威廉美語戶外招牌」之條件下,始得使用前述著作及商標。
詎被告李淑鑫與被告吳鎧亦即椰林補習班之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淑鑫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印有唐威廉商標之系爭教材重製物,並教唆或幫助被告吳鎧亦重製系爭教材,供椰林補習班教學營利之用,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李淑鑫部分⑴被告李淑鑫於97年3月25日與莊麗潔之委任人AndrewWilliam Shewbart簽訂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李淑鑫以新臺幣(下同)458萬8,800元代價,受讓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3之唐威廉補習班,及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臺北市私立唐崴美語短期補習班(即前述之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之唐威廉美語補習班),取得商標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永久無償使用授權,雙方約定授權被告李淑鑫在仁愛國小、光復國小、東門國小、金華國小之學區範圍內,以唐威廉美語名稱營業及懸掛唐威廉美語戶外招牌狀況下,無償使用前述商標,及唐威廉美語12級等美語教材(即系爭教材),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李淑鑫係支付代價,以取得唐威廉美語商標及唐威廉美語12級教材之使用權。
雖被告李淑鑫確在椰林補習班內,以唐威廉美語12級教材為學生上課,業據被告李淑鑫自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提供之椰林補習班教材附卷可證,然而,被告李淑鑫辯稱係因原址租約到期,於101年底,將學生、老師及教材,全部移轉至椰林補習班,借用教室繼續上課,並非另外招生,變更上課地點後,不久課程即於102年6月間結束,此與被告吳鎧亦所辯唐威廉補習班,係暫時向椰林補習班借用上課地點等語互核相符;
至於聲請人所提之學生家長盧慧芳電子郵件,純屬學生家長片面誤解係補習班轉手,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李淑鑫之認定。
⑵被告李淑鑫借用椰林補習班教室期間,所使用之講義封面、封底,雖印有「椰林」字樣,被告吳鎧亦辯稱僅係讓補習班內使用之教材封面一致,避免教育局質疑,不代表椰林補習班有此教材之著作權等語;
至內部之教材部分,被告李淑鑫辯稱其本有權使用唐威廉美語教材,聲請人所指述之講義實為所屬老師編寫之家庭聯絡簿,用於通知當日教學進度,裝訂成冊時,就使用椰林補習班現成之封面、封底,無關著作權授權等語。
參以上開講義(或謂家庭聯絡簿)內容,並非直接自系爭教材重製、轉印,而係經過被告李淑鑫所屬美語教師,依據有權使用之美語教材內容,自編供學生家長聯絡之用,有該等講義內容、教材課本等在卷互核可稽,尚難認被告李淑鑫有教唆、幫助被告吳鎧亦重製系爭教材及另外招生以教學營利之事實。
⑶再者,被告李淑鑫與被告吳鎧亦間,所謂之合作關係,即單純借用教室而已,被告李淑鑫有支付租金給椰林補習班,椰林補習班則可從被告李淑鑫帶去的美語班學生中招到作文班、數學班的學生,椰林補習班亦蒙其利,但雙方沒有談及重製英文教材及使用商標的問題,因為椰林補習班不會上兒童美語課程等情,亦據證人周逸驊即椰林補習班前主任證述綦詳,是聲請人質疑上開「借用」關係不實在云云,並非可採。
又被告李淑鑫在椰林補習班內,使用系爭教材上課,縱與其簽訂之前述讓與契約所約定之授權使用教材條件未符,且未符合應在外懸掛唐威廉商標招牌之要件,然此僅屬有無民事違約問題,尚與刑責無涉,且被告李淑鑫係為接續完成已開始進行之課程,短時間內借用他人場地上課之權宜之計,其既已支付相當之金額,取得前述教材使用權,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或商標權之故意。
2、被告吳鎧亦部分:被告吳鎧亦雖係椰林補習班之負責人,然其未涉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罪嫌之理由,除如上開被告李淑鑫部分所述外,復依證人吳彥成即椰林補習班職員證稱:被告李淑鑫是跟證人周逸驊及伊談合作事宜,椰林補習班與被告李淑鑫的合作關係,應該不算是合開補習班,而是被告李淑鑫的補習班要結束,跟椰林補習班借空間授課,比較像是租賃關係,學生、老師、教材,都是被告李淑鑫自己帶來的,伊只有要求在教材上要加椰林補習班的封皮而已,教材是被告李淑鑫她們自己印的,被告李淑鑫是作兒童美語,但椰林補習班是經營國中考高中,高中考大學的補習業務,沒有兒童美語,伊跟被告吳鎧亦提過合作之事,但伊只跟被告吳鎧亦說被告李淑鑫要借教室用等語。
則被告吳鎧亦既僅係由所屬椰林補習班員工吳彥成之接洽,同意將椰林補習班之教室借予被告李淑鑫使用,並未參與被告李淑鑫兒童美語班之授課及教材提供事宜,且聲請人授權被告李淑鑫使用系爭教材及商標,所附加之使用方式限制,係基於雙方之授權契約而來,非契約外第3人被告吳鎧亦所能知悉,自難認被告吳鎧亦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故意。
(二)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則以:1、再議聲請意旨主要係認被告李淑鑫雖對系爭英語教材有使 用權,亦經授權可使用系爭商標,惟依系爭契約之規定, 均有一定之區域限制,依證據顯示被告李淑鑫業將原經營 之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之唐威廉美語補習班轉讓給臺 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三段之椰林補習班經營,而臺北市中正 區信義路二段之唐威廉美語補習班則就地原址轉讓給根基 補習班經營,因而使接手經營之椰林補習班及根基補習班 均違法重製經被告李淑鑫無權轉讓之系爭聲請人享有著作 權之教材,並違法使用聲請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依經經驗法則審酌聲請人提供之證 據,且引用被告及證人所述不合理之證詞,而有違誤等語 。
2、聲請人認被告李淑鑫轉讓給椰林補習班之證據有二,一為 依據學生家長盧慧芳得知被告李淑鑫業將在臺北市大安區 信義路四段經營之唐威廉補習班轉到椰林補習班,另有聲 請人享有著作權,內印有商標之教材,被重製後加上「椰 林」之封面及封底可證等語。
⑴被告李淑鑫對於由原上課之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唐威廉美語補習班班址轉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三段之椰林補習班上課之事實並不否認,而教材上又有封面底或封面外印製椰林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告證9可查,亦不為椰林補習班之被告吳鎧亦否認,是無論係椰林補習班之基層工作人員或上課之消費者而言,認為椰林補習班業接手唐威廉美語補習班乃正常之反應,惟實際上補習班之經營權有無「轉讓」之事實或轉讓之內容是否涉有系爭著作權或商標,尚無法僅憑外觀行為判斷,應以涉有「轉讓」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條件為衡,聲請再議意旨,認應傳訊學生家長盧慧芳,尚無必要。
⑵聲請再議意旨認有究明被告李淑鑫到椰林補習班上課究係「租用」或「借用」之必要。
據證人周逸驊即椰林補習班前主任證稱:租金是按照他們的學費抽一點,是被告使用椰林教室並非不用金錢代價;
而「借用」一詞,以法律上之定義固係指不用付金錢代價,惟被告李淑鑫及吳鎧亦使用「借用」乙詞,參其全盤之辯解意旨,應係指不使用原來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之教室,而移轉到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三段之椰林補習班教室址,亦即「藉由」椰林補習班之址,延續原來在租期已至之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之唐威廉美語補習班之學生,除地址變更外,仍用相同教材及相同師資之意。
是「借用」乙詞對照實際上被告李淑鑫並非完全不付代價,似可改為「藉由」,惟被告等就此文義上之使用,就彼此之法律關係係「借」或「租」有混淆之疑慮,非不得從當事人欲辯解之情況探知,並無因二者混用,而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⑶再聲請再議意旨認被告李淑鑫為兒童美語補習班,椰林補習班為國中升高中等,二者根本不可能互惠等語;
惟椰林補習班並非沒有小學部,此徵聲請人提出與學生家長盧慧芳對話錄音之內容,盧慧芳:「椰林對這塊不是辦得很好,所以他們說今年到6月底要收掉小學部的部分」可知,至於國中升高中之學生,是否即無可能到兒童美語上課,乃視須求而定,似無國中生不是兒童,就無法上兒童美語之理,且徵告證9提出之教材內容,並非只有ABC字母之練習,尚要有一定之單字基礎,並非純初學之程度可知,是聲請再議意旨以此質疑椰林補習班無法從與被告李淑鑫合作中交換到利益,而係受讓之推論,尚無必要。
⑷至於被告李淑鑫與陳慧娟之契約書內有被告李淑鑫在讓渡後1年內,仍列為唐威廉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乙節,固係因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保障補習班學生,於負責人變更時,仍得維持原有權利不致變動之規定而為,依聲請再議意旨所述,被告李淑鑫出資額為零,此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淑鑫仍維持唐威廉美語補習班之身分;
惟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李淑鑫有出讓系爭教材之著作權或唐威廉美語補習班商標權給陳慧娟之舉,反可證明即令被告李淑鑫要轉讓給陳慧娟,因法令規定要維持原有學生之權利,亦有約束之效。
⑸至聲請再議認告證9為講義,不可能係被告李淑鑫所辯之學生、家長聯絡簿乙節部分,經查閱該內容,顯為一作業教材,並非聯絡簿,聲請再議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述可採。
惟被告李淑鑫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翻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其無主觀犯意之認定。
3、聲請再議意旨認被告李淑鑫與椰林補習班及根基補習班之關係,即為轉讓教材之著作權及補習班之商標權等語,查被告取得使用系爭教材及唐威廉補習班商標之權利,並非未付出代價,僅使用上有一定之限制,被告李淑鑫辯稱:「(妳與告訴人商標有何不同)我叫唐威廉美語,信義路二段及四段的學區是我的直營校範圍,告訴人是其他區才可開唐威廉的加盟校,他的公司叫安德魯文教,所以在我的學區我是可以使用我的教材,而且我本人有在椰林補習班那個地址作家長的服務。」
、「在原始合約上,信義路二、四段都是我的區域,椰林補習班及陳慧娟的補習班(指根基補習班)都是我的區域內。」
參照莊麗潔與被告李淑鑫所簽定之契約書內容,係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2之3之唐威廉美語短期補習班及○○區○○路○段000號2樓之唐崴美語短期補習班(登記為「唐崴」)之經營權及一切經營事務,轉讓給李淑鑫,以及在仁愛國小、光復國小、東門國小、金華國小學區內「永久」無償用唐威廉美語名稱營業及懸掛唐威廉美語戶外招牌並使用系爭教材以觀,該合約重在地區之營業劃分,並未特別提及被告李淑鑫不可與他人合作,且椰林補習班位於信義路三段,根基補習班位於前開信義路二段原址,均在契約之範圍內,是將原四段之補習班搬至椰林補習班,或在二段唐威廉補習班之原址與根基補習班共存,以唐威廉之商標營業及使用系爭教材之地區仍在契約範圍內,則在系爭教材仍然援用,以及懸掛原商標之情況下,在椰林補習班之講義內仍維持著作內容及原商標可資辨識外,外再加上一個椰林補習班之封套,似難解為被告李淑鑫本人已全然喪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而轉給椰林補習班,而在信義路二段原址進行根基補習班仍使用原來之講義並懸掛原有唐威廉美語招牌,更無由證明被告李淑鑫已讓予系爭權利予陳慧娟,況椰林補習班於102年6月即結束,根基補習班亦另有自己之名稱,聲請人認被告李淑鑫乃以轉讓補習班之方式,而將系爭教材及商標之使用權一併轉讓,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主觀上認無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犯意,尚非採信。
(三)本件聲請交付意旨雖以:系爭契約第13條並未約定被告李淑鑫得與他人合作,依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其未為約定或約定不明之部分即不在授權範圍,商標法亦應同此解釋,故被告李淑鑫自不得以系爭契約授權為據,免除其刑責;
被告吳鎧云之椰林補習班並非只是在被告李淑鑫先前所印製供學生上課使用之舊有美語教材上加一個椰林的封皮而已,依告證9之「英文科講義」可知,這是被告李淑鑫將信義路四段之唐威廉美語補習班轉至信義路三段之椰林補習班上課以後,由椰林補習班或是至少在椰林補習班之要求下所印製之全新教材,被告2人均以共同逾越系爭教材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範圍云云。
惟觀原偵查及再議程序全卷資料,檢察官均已傳訊被告2人及證人周逸驊、吳彥成,並詳查系爭契約影本、告證9之「英文科講義」、椰林補習班教材、學生家長盧慧芳電子郵件、盧慧芳對話錄音之內容、被告李淑鑫與陳慧娟之契約書等書證、物證後,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李淑鑫在椰林補習班內,使用系爭教材上課,縱與其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授權使用教材條件未符,且未符合應在外懸掛唐威廉商標招牌之要件,然此僅屬有無民事違約問題,尚與刑責無涉,且被告李淑鑫係為接續完成已開始進行之課程,短時間內借用他人場地上課之權宜之計,其既已支付相當之金額,取得前述教材使用權,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或商標權之故意;
被告吳鎧亦既僅係由所屬椰林補習班員工吳彥成之接洽,同意將椰林補習班之教室借予被告李淑鑫使用,並未參與被告李淑鑫兒童美語班之授課及教材提供事宜,且聲請人授權被告李淑鑫使用系爭教材及商標,所附加之使用方式限制,係基於雙方之授權契約而來,非契約外第3人之被告吳鎧亦所能知悉,自難認被告吳鎧亦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故意等情,其論證之過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仍執以認為駁回處分之認定係屬違法,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2人所涉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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