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6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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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吳○婷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玲 (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蘇若珊
上列聲請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3 月1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17號、102年度偵字第84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吳○婷(下稱聲請人,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同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以下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記載亦同)及其法定代理人丁○玲,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0日以10年度偵字第87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4年6 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9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7 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代收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法定代理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與聲請人吳○婷及聲請人之父吳○隆所同住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因吳○隆於103年9 月1日因病身亡後,系爭房屋遭上鎖,是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前,別無任何人得以進入,又被告搬離後,亦僅有房東得以進入,是以原處分一方面指有被告以外之人入內取出,又未就房東是否有進入系爭房屋內及其進入後之見聞為何進行調查,遽而認定顯屬速斷;

(二)高檢署認原處分書並未詳查被告之實際收入,然卻依被告出名締結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遽而速斷被告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證據取捨顯有違誤;

(三)被告不但並無足夠資力,更與吳○隆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原處分書僅憑經驗揣測,未據任何卷內資料,即認其2 人具有金錢互通、財物共有等情,均嫌速斷;

(四)被告對吳○隆並無繼承權,亦非受遺贈之人,故而被告顯係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利,將各項家具、家電及聲請人於告訴狀所載之物全部侵占;

(五)聲請人提起再議時,就本案事實亦有諸多論述,然自始未據高檢署所採,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綜上,原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理由草率,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己本來就有租房子,與吳○隆搬進系爭房屋時,伊將自己本來的東西搬過來,沙發、電視、衣櫥、衣櫃、床組等都是本來就有的,吳○隆過世後因為死因有疑,上址住處遭封鎖,沒人可以進去,伊就搬離上址,伊只拿走自己的東西,其他東西都留在現場,當時房東也有來,伊請房東通知聲請人將東西領回,房子是伊承租的,房租也是伊負擔,聲請人只是來寄住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吳○隆自102年5月下旬開始同居生活,被告並於103年6 月下旬承租系爭房屋,而同年7月上旬聲請人因學校放暑假搬來同住,而吳○隆復於103年9 月1日因病身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與吳○隆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被告無穩定收入,並提出新聯發木器行估價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欲證明前開估價單、安裝委託書上所列屋內之家具、家電等物為吳○隆經營攤位所得所購,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載,被告本於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每月須給付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已給付押租金4萬8,000元,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足見其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之無資力之人。

復觀之聲請人所舉證被告侵占之證據,即上開估價單與安裝委託書,其所載之聯絡人雖均為吳○隆,然因吳○隆已經身故,自無從查證被告與吳○隆購買時如何約定、實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之佐證,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安裝委託書所載之預約安裝家電之日期係103年6月28日,惟聲請人直至同年7 月上旬始搬至系爭房屋內同住,則聲請人既未就上開家電之購買過程有所見聞,故其指稱安裝委託書上所載之家電係吳○隆所購買,即諉不足採。

職是,縱被告確有帶走上開家電,然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可言。

(三)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難令被告負詐欺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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