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7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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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美東
送達代收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劉素秀
江宛鴻
黃金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3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0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還必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東以被告劉素秀、江宛鴻、黃金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0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49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2 份處分書網路擷取本核閱無訛。

然本件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4 年7 月31日向本院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即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觀聲請人所提呈之書狀內律師書具為送達代收人,未具名為代理人,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聲請時即因未委任律師而於法有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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