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9,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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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李淑華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陳雅亭律師
被 告 張立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李淑華對被告張立業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2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蓋該期間末日之同年1月25日為週日,應予遞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

(一)按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亦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並其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就聲請人若知悉律師依法不得就家事案件約定後酬,是否即不會委任被告為全權代理人,代為辦理聲請人與陳鴻基離婚及爭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贍養費請求權等事項乙節:1.103年7月29日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陳青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陳李淑華委託張立業進行訴訟之事,是否是由陳李淑華本人委託?)是陳李淑華的姐姐介紹張立業。

是陳李淑華親自和張立業簽訂委任契約。」

「(本件委託張立業進行訴訟之前,有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給張立業?)沒有。

因為合約約定不用支付。」

「(是否因為不用事前支付任何費用,而視訴訟結果給予訴訟費用才委託張立業?)因為陳李淑華從美國回來身上都沒有錢,沒辦法事前支付任何費用,而且張立業願意先支付因訴訟而生的費用,張立業也表示一定會勝訴,所以才委託他來進行訴訟。」

「(依照陳李淑華當時的資力,如果約定事前就必須支付律師費用,陳李淑華有辦法支付嗎?)我覺得可以由我去借錢來支付。」

「(既然這樣為何不約定事前支付律師費用?)因為我去問了其他律師,其他律師都說狀況不樂觀,而且其他律師都說要先付律師費用,一庭要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立業願意勝訴之後才收律師費用,所以我們才委託他」(見103年度他字第7044號卷第30頁)。

2.103年9月9日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找被告之前有無向其他律師洽詢?)有。

但都是我女兒陳青去處理。

」「(跟被告洽談是你處理還是陳青處理?)當時洽談時我、我姐姐、我姊夫和陳青都有在場一起洽談。」

「(你透過陳青去找其他律師時,陳青有無轉告你其他的律師都要在事前收律師費用?)有,而且有說其他律師不敢確定訴訟會贏,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

「(為什麼要委任被告?)因為是我姐姐介紹。」

「(委任時不覺得被告要求35%的酬金太高?)我是因為相信我姐姐介紹,就算太高我也覺得沒關係。

有關係,我也不敢反對。」



而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陳青則陳稱:「(洽詢其他律師是否為你出面處理?)是。」

「(你在你母親和被告簽約時,你是否在場?)簽約當天我在場。」

「(簽約當時是否就知道被告要抽取35%的酬金?)簽約時知道。」

「(你和其他律師洽詢時,其他律師就律師費用部分有無預估費用多少?)一庭8萬元。」

「(既然如此,為何同意被告收取35%的高額酬金?)因為是我媽媽的姐姐介紹,而且被告說他有把握一定勝訴,所以我們才同意。

其他律師因為表示覺得不會勝訴,既然如此,幹嘛委任其他律師。」

(見同上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

3.綜上諸情,足見聲請人所以同意委任被告,係因考量:其他律師均表示要先付律師費用,但聲請人缺乏資力無法事前支付任何費用,被告則願意勝訴之後才收律師費用;

其他律師均表示狀況不樂觀,被告則表示一定會勝訴;

被告係由聲請人姊姊所介紹,聲請人不敢反對等因素,則聲請人所以委任被告既係出於上述諸多考量,則縱使聲請人知悉律師依法不得就家事案件約定後酬,其是否即不會委任被告,實有疑義。

是縱認被告確因未告知聲請人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中關於律師就家事案件不得約定後酬之相關規定,而有對聲請人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聲請人因而誤信其與被告間後酬之約定為合法,然聲請人之誤信與其同意委任被告乙事間之因果關係,既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裁判意旨,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而觀諸本件聲請意旨既均在主張及論證被告確有對聲請人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就上揭因果關係之要件卻均未有所具體主張或指摘,自難加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稱之詐欺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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