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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靜玉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劉國琰
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代 表 人 陳惠英
被 告 葉宗銘
施景元
蔡金玲
施珮琄
鄭佳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原名鄭晴文)、施珮娟、施景元及蔡金玲(下稱被告劉國琰等6人),曾為聲請人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業情報公司)之資訊長、資訊部經理、網路企劃部主任、臺中分公司經理及應用系統工程師,被告陳惠英係被告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負責人。
被告劉國琰等6人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均明知CPAS人才測評網,、「EXAM職業通性測驗」等電腦程式,係聲請人公司以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代價,自日本籍之伊藤友八郎處取得「CPAS適性診斷測驗臺灣版,使用權之授權軟體程式,擁有臺灣地區獨占之著作財產權,另「HRRS人力資源招募精靈」「校園職涯網」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資料,為聲請人重要之網路數位資產,且彼等就職時均簽有「資訊安全同意書」,保證受僱期間及離職後,對公司機密與專屬資訊,除執行公司業務外,不會以私人目的使用或複製非經公司授權之軟體、機密資料等。
惟被告劉國琰等6人於98年3月6日前某日,共同謀議在彼等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籌組新公司(即日後之元太公司),開發與聲請人公司之「校園職涯網」具有競爭性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被告劉國琰等6人涉有背信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並因此共同基於洩漏工商秘密及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宗銘在元太公司及其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多次入侵聲請人公司網站伺服器,陸續取得聲請人公司電腦內之/CPDAS/userplan/frontend/school-login.asp (cpas目錄下係放置聲請人公司CPAS人才診斷測評系統)、/exam/廣達成績.htm( /exam目錄下係放置聲請人公司通性測驗管理後台系統)、/tcache95/backend/ login.asp( /teacher95/backend/目錄下係放置聲請人公司師資後台查詢系統)、/scarchlist/indexfind.asp(/Searchlist目錄下係放置聲請人公司查詢履歷會員資料系統)、D:NewCareer\Site\580\aspnet-clientsystem-web、D:NewCareer\Site93chimei D:NewCareer\Site benq3等目錄內之資料(被告葉宗銘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重製告訴人公司之「校園職涯網」程式,僅於美編部分稍事修改後更名為「生涯歷程檔案平台」,以元太公司名義向臺中教育大學等多所大專院校推銷及販售牟利,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
因認被告劉國琰等6人與被告陳惠英、元太公司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劉國琰及葉宗銘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之2之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
(一)著作權法部分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及意圖銷售非法重製他人著作部分,係以被告葉宗銘電腦內存有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CPAS人才測評網、EXAM適性測驗司4RRS人力招募精靈、校園職涯網等電腦程式著作為據。
惟訊據被告劉國琰等6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係新開發之系統,並未重製聲請人公司之「校園職涯網」程式等語。
被告葉宗銘辯以:在就業情報公司任職時,為了方便在家中處理事務,所以家中電腦會有一些聲請人公司之資料,之後轉任到元太公司,因為伊在元太公司沒有電腦,所以將家中電腦搬到元太公司,但並未將聲請人公司之資料用於元太公司,又稱:中華醫大、勤益科大、台中教育大學等9個學校網頁的後台程式都是伊自己開發的,伊寫網頁本來就有自己慣用的習慣及程式語言…都是伊自己寫的,不是直接重製過去的,程式會有相似是因為都是伊在開發,同一人開發本來就會有這樣情況等語。
經查,被告葉宗銘本為聲請人公司員工,自94年進入聲請人公司任職,嗣於98年11月10日離職,任職期間主要負責工作內容為交通大學、元智大學、雲林科技大學等多所大專院校製作校園職涯網站、在學校網站導入CPAS人才測評網相關功能等工作,此有聲請人提供之人事資料、工作內容說明及進度長可稽。
證人即聲請人公司資訊部主任陳致緯亦證稱:聲請人公司電腦程式部分,由被告葉宗銘管理,伊管理資料庫,網頁與資料庫問的連結及資料抓取程式,是被告葉宗銘負責撰寫,調查局在被告葉宗銘個人電腦內查扣之資料是其還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就拷貝走(見99年他4411號卷第401頁)。
再參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前任網路媒體事業處營運長兼資訊部主管梁偉文,於本院100年訴字939號被告葉宗銘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中證稱:被告葉宗銘是聲請人公司系統之開發主力,一開始與被告葉宗銘合作模式是由其在家中開發,故會在被告葉宗銘家中建立自己的開發環境,後來被告葉宗銘到聲請人公司內做系統開發時,因為經常需了解網站有無狀況,一旦有問題即請資訊部門處理,故可能需自家中電腦環境將問題修改後。
再將結果更新至公司電腦等語(見本院100年訴字939號101年6月28日審判筆錄)。
再觀之被告葉宗銘在職時簽署之之資訊安全同意書、承諾書,均未限制員工不可複製聲請人公司之電腦程式供自己為公司處理業務使用,足證被告葉宗銘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因其工作權限及需求,本有權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尚不能單憑事後在被告葉宗銘個人電腦內發現CPAS人才測評網等電腦程式,即遽認被告等人涉及非法重製。
另查,聲請人要求將聲請人公司為交通大學職涯網設計之網頁與被告葉宗銘為中華醫學大學、勤益科技大學、台中教育大學…等多所學校製作之網頁送調查局進行比對鑑定,以證明被告等人除將CPAS人才測評網、EXAM適性測驗、HRRS人力招募精靈、校園職涯網等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被告葉宗銘之個人電腦外,尚有將之非法重製至被告元太公司為中華醫學大學等其他學校製作之網頁上。
然聲請人到庭自陳,被告元太公司為上開學校製作之網頁程式業於102年間全面修改,故希望依照聲請人提出之北院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於99年間就上開中華醫學大學等學校網頁之公證內容進行鑑定。
然依該公證書內容,僅可見到各網頁之各項功能畫面,並未顯示製作各該網頁之程式原始碼,此有聲請人103年9月19日聲請狀及後附公證書可憑,然而欲檢視網頁之創作者係使用何程式語言及如何建構、編輯、製作網頁,惟有比對兩者之程式原始碼始可得知,無法僅就網頁最後呈現之畫面加以比較,況公證書所呈現之資料為靜態之擷取畫面,更無法據以得知該網站功能設計之演算法為何,實無單憑聲請人所提之公證書內容加以比對,即率爾推論上開網站是否係非法重製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所作成。
此外,前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聲請人公司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所製作之「校園職涯網」網站,網頁上有「超火紅職缺」、「生涯導航」及「職涯先修班」等點選項目,「超火紅職缺」得由使用者搜尋企業職缺「職涯先修班」內及首頁有聲請人公司所提供之就業相關文章,上開職缺與文章由聲請人公司建置維護,另「生涯導航」可連結至聲請人公司之「CPAS人才測評網」,須登入及付費始可觀看完整之測驗結果。
又勘驗元太公司為國立清華大學所設計之「個人化數位學習歷程檔案系統」網站,點選「我的履歷」,其中包含,我的簡介」、「基本資料」、「教育背景」、「學術經歷」、「工作經歷」、「我的專長與作品」、「求職履歷」、「技能」等,其中「我的專長與作品」則有「自我推薦」及「自我期許」,另點選「學習歷程」之欄位,係顯示學生修課成績及修課過程,而「課程地圖」亦為修課過程,「自我評估」是在「課程地圖」項下,只有導師得觀看該等資料;
又,「我的能力」包含我的專業能力及通誠課程指標,此部分係記載學生修課成績加上修課能力之權童及學分數;
又,「我的管理」中有職涯紀錄,載有企業瀏覽該學生資料之紀錄;
且上開所述相關資料,皆由校方審核提供。
一為提供就業及職涯發展資訊及個人能力評量結果等資訊,另一則為校園內修課成績、學習及工作經驗之紀錄等資訊,二者並不相同,是難認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與聲請人公司之「校園職涯網」有實質近似之情形。
聲請人雖主張稱被告葉宗銘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1760號案件中坦承「…誤以為先前在職期間所撰寫程式碼(原始碼)得複製於將來撰寫程式時使用,故複製存放於電腦中‥」云云,然而檢察官調閱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案卷,查無前揭陳述內容,且聲請人所指之內容實為其委任律師於102年9月6曰發函予被告票宗銘辯護人陳以儒律師之函文內容,有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可稽(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33號卷第146頁至155頁),並於再議狀檢附該函(再證一第10頁),表示被告確有「誤以…得複製將來撰寫程式時使用」等語,惟詳細研究被告辯護人所表達之文義之重點,在「誤以」2字,主要目的在否認被告具有任何主觀犯意,聲請人主張該函文內容記載顯示被告坦承云云,難認可採。
被告陳惠英等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既無法證實,則被告元太公司之罪責亦無從附麗。
(二)被告劉國琰是否與被告葉宗銘共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聲請人主張,係以被告劉國琰曾任聲請人公司之資訊長,故亦知悉最高權限管理者帳號密碼,且被告葉宗銘入侵聲請人公司電腦之地點在被告元太公司等情為據。
然證人陳致緯於本院100年訴字939號證稱:被告葉宗銘曾經代理聲請人公司資訊主管職務,資訊主管知道總管理者的帳號資訊(見本院100年訴字939號101年6月21日審理筆錄第30頁),且被告葉宗銘於該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始終表示係以聲請人公司最高權限管理者帳號、密碼登入,被告葉宗銘並陳稱:被告劉國琰不知此事等語,足證被告葉宗銘並非透過被告劉國琰得知聲請人公司管理者帳號、密碼,被告葉宗銘宗之行為亦與被告劉國琰無涉,且被告葉宗銘涉及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1760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葉宗銘該部分犯行有其他共犯,有判決書可稽,實難單憑聲請人片面臆測,遽為不利被告劉國琰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劉國琰、葉宗銘涉犯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查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葉宗銘於98年11月24日以電腦連線進入聲請人「CPDAS人才測評網」系統之相關網路伺服器畫面,並無顯示「CPAS人才測評網」系統內包括測驗題庫及分析模組等資料有遭被告葉宗銘存取及洩漏之情形,且檢視聲請人公司電腦內部網站伺服器網站紀錄表,亦未發現有上開情況,故查無被告葉宗銘及劉國琰2人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資料之情事;
此外,亦無其他確證足認被告劉國琰、葉宗銘有洩漏秘密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等所涉上開罪嫌罪證不足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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