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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曉青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林信良
林可欣
林姿伶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曉青告訴被告林可欣、林信良、林姿伶、張雅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24 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2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並於104年2月9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2 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日期可稽,經核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除對被告4 人提起告訴外,另告訴被告林柏壽亦同涉犯上開罪嫌,惟被告林柏壽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訴處分,嗣聲請人僅就被告林可欣、林信良、林姿伶、張雅惠等人聲請再議,有聲請人提出之再議聲請㈠狀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號卷第3 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核無訛,聲請人亦僅就被告林可欣、林信良、林姿伶、張雅惠等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復有聲請人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院自僅須就檢察官就被告林可欣、林信良、林姿伶、張雅惠等人被訴上開罪嫌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先予指明。
㈡依本件聲請人周曉青於偵查時所稱:「我告被告等人背信、侵占、詐欺。
詐欺部分為被告邀我到他們公司擔任總經理,主要是要講被告等騙我去簽合作協議書購買股權,侵占部分為股票有約好要給我1,500張,但是後來買之後沒有給我,背信部分為被告沒有依照合約履行,股票沒有給我,該繳的利息也沒繳」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250號卷第34頁),足見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林信良等4 人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主要論據在被告等人於取得天馳公司股票後,未依雙方所簽署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將其中1,500 張股票辦理過戶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且所借貸之款項亦未清償甚明,並據其提出被告林信良手寫之投資概要及獲利說明、重點摘要說明、股權交易時程及各階段股權移轉股數、交易總價、99年6月21日合作協議書、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單、100年3 月18日同意書、101年6月20日承諾書為證。
訊據被告林信良、林可欣、林姿伶、張雅惠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被告林信良辯稱:一開始是伊父親林柏壽在99年4、5月間跟告訴人調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做為整體營運週轉,告訴人有利息可賺也願意,告訴人常到永大集團關心伊等在做什麼,伊父親跟她透露想要取得天馳公司的經營權,公司可以更發展,她本來同意借4千萬元,伊已經開4,400萬元支票含利息給她,告訴人知道可以取得天馳公司股票,主動提議一部分換成天馳公司的股票,後來實際借3,500 萬元,告訴人想拿股票是因為有機會可以再賺一次,但拿不到股票,她也是要賺利息錢,後來伊父親在交易天馳股票時,因為法律問題不順利,還款期限將屆,伊父親就跟告訴人商量提供土地設定給她,現在土地還抵押在她名下。
伊與告訴人簽合作協議書,其實都是伊父親在主導等語;
被告林姿伶辯稱:公司運作都是伊父親林柏壽及哥哥林信良在處理,伊在公司幫忙,父親叫伊作什麼,伊就作什麼,沒有領薪水,只拿零用錢,對告訴人周曉青所指訴之事不了解等語;
被告林可欣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所指訴情事,沒有在永大集團辦公室跟告訴人講股權投資那些事等語;
被告張雅惠辯稱:公司都是林柏壽及林信良在處理,只是借伊名義為宇馳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伊並沒有參與公司運作,伊對告訴人所指訴情事均一無所知等語。
經查:⑴被告林信良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可欣、林姿伶與林信良間為兄弟姐妹關係,被告4人均在元盟公司任職。
99年6月21日林信良與周曉青之子王群簽立合作協議書,內容記載雙方約定共同合作投資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林信良投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王群投資2,400萬元,並委託林信良出面代為買入天馳公司股權共1,500張,餘1,600萬元由王群無息借予林信良作為投資款,屆期以現金償還等情,業據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曉青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林信良所不爭執,復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13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卷第23250號卷第62、63 頁)。
參佐告訴人周曉青於偵查時所稱:「....合作協議書是林信良找我簽的,款項匯給他3,500萬元,.....我購買股票2,400萬元,剩下1,100萬元是借給元盟建設公司,合作協議書上面預定的投資金額會寫4,000萬元,是因為林信良認為我的房屋可以貸4,000萬元,但銀行最後只有貸3,500 萬元,後來林信良說合作協議書就不用改了」、「當時我沒有錢了,林信良叫我去貸款,....99年6 月21日要付款我會來不及,林信良說我找一個周代書,與兆豐銀行很熟可以先代墊,等銀行貸撥下來可以還周代書,先簽好林信良和張景祥的協議書,錢就由張景祥匯到林信良帳戶,簽完把協議書交給我,....我是用我信義路房子向王群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貸款3,500 萬元....,由元盟公司直接從兆豐銀行帳戶領銀行撥款的3,500萬元;
3,500萬元沒有拿利息,部分買股票,2,400萬元買1,500張天馳公司的股票,我當天馳公司的監察人,是事先就說好,我也有當,1,100萬元當借款」等語(見偵字卷第23250號卷第34、35、47頁),暨被告林信良於偵查時所供:「一開始是我父親在99年4、5 月要跟告訴人調4,000萬元,做為整體營運週轉,告訴人有利息可賺,她也願意,....我父親跟她透露想要取得天馳公司的經營權,就是一定比例的股權,....她知道可以取得天馳公司的股權,主動提議一部分換成天馳公司的股票,後來實際借3,500萬元,合作協議書是有簽沒錯,...告訴人想拿股票是因為有機會再賺一次」等語(見偵字卷第23250號卷第40頁背面、第41 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元盟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3250號卷第65至69 頁),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周曉青以其子王群名義與林信良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被告林信良收受由王群向兆豐銀行貸得之3,500 萬元款項,其性質係為合作共同投資天馳公司,由告訴人出資2,400 萬元,委由林信良代為買入天馳公司股權,林信良所出資1,100 萬元則係同時向周曉青借貸而來等事實無訛。
⑵次查,永大集團總裁即林信良之父親林柏壽,為使元盟公司取得天馳公司經營權,前即與天馳公司負責人林偉玲間約定以現金增資各1 千萬元並變更天馳公司控股公司即宇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馳公司)、世倆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世倆公司)負責人方式,以取得宇馳公司及世倆公司之控制權,間接取得該2 公司對天馳公司之持股,並由林偉玲委任之朱岱英出面與林信良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及增資協議書,林柏壽乃於99年6 月21日以張雅惠及林姿伶名義出資,並分別於99年7月1日將宇馳公司負責人自林偉玲變更登記為張雅惠,於99年7 月15日將世倆公司負責人自林偉玲變更登記為林姿伶,而間接取得天馳公司股權等情,除為被告林信良於偵查時具狀陳明在卷外,並提出99年7月1日及7 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6 月21日宇馳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99年6 月21日世倆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70至73頁、第191至192頁、第241-1至243頁、第261至265頁),上情堪認屬實。
準此而論,被告林信良在與告訴人之子王群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林信良之父親林柏壽確有主導以增資並由被告張雅惠及林姿伶擔任宇馳公司、世倆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方式,而間接取得對天馳公司持股等舉措,由此實難遽認被告林信良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有以合作投資買入天馳公司股權為餌誘騙告訴人周曉青投資2,400萬元暨借款1,100萬元予林信良之事實,自亦不得以事後被告林信良等人未能將1,500 張天馳公司股票過戶予告訴人,即認定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
⑶復查,被告林信良與林偉玲所委任之朱岱英於99年6 月15日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後,朱岱英旋於99年12月24日委由律師函知被告林信良違反股份買賣協議書一事,並於100年1月21日對宇馳公司、世倆公司起訴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復對林姿伶提起不得移轉世倆公司出資額及設定質權或任何負擔及向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等假處分聲請,林姿伶亦以世倆公司名義於100年2 月9日對林偉玲提出侵占公司印章及帳冊等自訴,並自行於100年2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印鑑變更登記。
嗣朱岱英取得本院100年2月10日裁定准許朱岱英及林偉玲所聲請假處分後聲請強制執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2月23日對林姿伶核發執行命令,經林姿伶、林偉玲分別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 月11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641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張雅惠、林姿伶另以天馳公司、世倆公司名義於100年4 月6日聲請對天馳公司林偉玲、炎洲公司等提起禁止天馳公司林偉玲辦理天馳公司增資及發行新股、辦理私募普通股之備查等民事緊急處置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迄100年8月24日天馳公司、世倆公司撤回抗告始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林信良提出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函、朱岱英為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世倆公司刑事自訴狀、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4民事假處分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民事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民事緊急處置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9月6 日院鼎民辛100抗859號函、天馳公司之本國及第一上市(櫃)公司(TDR重大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85至325 頁、第338至344頁)),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
據此上情,足見被告林信良及其父親林柏壽主導於99年7月1日及7 月15日取得宇馳公司及世倆公司之控制權,間接取得該2 公司對天馳公司之持股,甫進行入主天馳公司經營權之第一階段,未幾即因上開股權買賣爭議,與朱岱英及林偉玲間就違約金、侵占、假處分等事件互為爭訟長達將近1 年,值此訴訟期間,難認渠等已完成取得天馳公司經營權之階段甚明,從而,被告林信良所辯伊父親林柏壽因與林偉玲間法律紛糾不斷之情形下,不敢也無法貿然將世倆公司及宇馳公司之股票轉讓予告訴人,以免旁生枝節等語,尚無悖離常情事理之處,實難僅因被告等人事後未將天馳公司股票辦理過戶予告訴人,即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及侵占等犯行。
⑷告訴人周曉青固又指訴林信良等人既已取得宇馳公司及世倆公司持有之天馳公司股票,即應依合作協議書約定將告訴人所投資之1,500張天馳公司股票過戶予告訴人或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詎遭林信良等人拒絕,並由被告張雅惠及林姿伶將之侵吞入己,自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等語。
惟查,依被告林信良於偵查時所陳:「協議書提到入主天馳公司的方式,就是如手寫稿,先藉由投資公司宇馳、世倆兩間公司取得控股公司股權,宇馳、世倆是當時的董監事」、「當初是我們家族要入主天馳公司完成後才給他(告訴人)1,500 張,並不是在第一階段入主宇馳、世倆兩間控股公司完成就要給他(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對這些東西瞭解比我深」、「我的認知是要完成整個計畫才移轉,當時告訴人知道宇馳、世倆入主兩間控股公司的部分已經完成,告訴人並沒有要求,因為還在過程中,告訴人也沒有提出要求,後來我們和天馳公司合作破局了」、「(問:當時為何不讓告訴人擔任宇馳、世倆公司之負責人,或者移轉兩家控股公司的股權予告訴人?)我印象中當時計畫就不是這樣,告訴人當時也沒爭執」等語(見偵字卷第272頁反面至273頁),核與告訴人周曉青所指被告林信良為其規劃交易天馳股票各項細節所制作之「重點摘要說明」其中記載「⒊作法:第一階段(6/21~7月15)⑴支付2,000萬元,取得世倆及宇馳公司90%股權並任董事長,間接取得共4,018張天馳公司股票,並進入天馳公司擔任1副董事長及1監察人,保管公司各式印鑑大章。
⑵支付5,089萬元,取得2,313張股票。
⑶支付找補款3,042萬元,再多取得天馳公司1董1監。
∴第一階段共支付取得1億131萬元,取得6,331張股票,取得天馳公司2董2 監,保管印鑑大章,馬上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第二階段(7/16~10/31 )∴重點前提-林董事長出具其控制的委託書全部給我方,負責我方規劃人選取得全部董監事,方進行第二階段,若否,則須賠償。
....」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此外遍觀上開「重點摘要說明」其餘內容及告訴人另提出之投資概要及獲利說明稿、股權交易時程、股票交易人名冊、交易股權股數、交易總價等文件(見他字卷第7 至16頁)暨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均未顯示被告林信良應於何階段以何方式將告訴人所投資1,500 張天馳公司股票過戶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等文字,益彰被告林信良所陳當初講好是永大集團入主天馳公司完成後才給告訴人1,500 張天馳公司股票,並非在第一階段入主宇馳、世倆2 間控股公司完成就要辦過戶等語屬實可採。
反觀告訴人指訴被告林信良承諾於99年6 月底前增資資金到位時,第三人林偉玲即須將其出資所有並擔任負責人共持有天馳公司股票4,017 張之宇馳公司及世倆公司辦理股移轉並變更2 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信良或其指定之人即告訴人周曉青乙情,則未見告訴人提出事證以明,所指「股權交易時程」亦未見有何相關記載,告訴人此部所指尚難以遽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等人於99年7月1日、同年7 月15日取得控制天馳公司股權之宇馳公司及世倆公司起至101年12月30 日止,並未將天馳公司股票過戶予林姿伶及張雅惠個人名下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函附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61至265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張雅惠、林姿伶已辦妥股權登記,將天馳公司股票侵吞入己等情,尚嫌無據。
⑸末查,告訴人與被告林信良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告訴人周曉青即於99年7月1日擔任元盟公司總經理一職,待被告林信良等人取得宇馳公司及世倆公司控制權後,復派任告訴人擔任天馳公司監察人,歷經被告林信良等人與天馳公司負責人林偉玲間因股權買賣所生爭訟期間,直至任期屆滿天馳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始去職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天馳公司之本國及第一上市(櫃)公司(TDR重大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36、337 頁),酌諸告訴人與被告林信良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以來,陸續進入元盟公司及天馳公司擔任要職,其復自承依其工作經驗及專業領域擔任總經理一職係很簡單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可徵告訴人對被告林信良等人如何入主天馳公司取得股權,及事後林信良與林偉玲等人就股權爭議之訴訟等事,非可謂全然不知,且投資本即有風險,非必均能產生預期之商業利益,此為投資常情,告訴人具有商業經營之多年經驗及專業,此自亦為告訴人所明知之事,是則被告林信良等人實際上確有逐步進行入主天馳公司經營權之事,僅因事後與天馳公司負責人林偉玲間產生爭訟,而未即時將天馳公司股票過戶予告訴人,自非得基此推定被告等人主觀上即有詐欺、侵占、背信等犯行。
再觀之被告林信良所提出其於100年3月18日書立之同意書記載「⒉就林信良與周曉青投資天馳公司之部分,於100年3月31日前另定還款石約」等語,及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所立其與林信良間借款金額結算表中記載「②天馳3,500萬應支付4,400萬」等語(見偵字卷第86、87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林信良間早於100年3月18日前即已就告訴人原投資買入天馳公司股票及貸予林信良合計3,500 萬元款項有所協議並達成還款時程甚明。
則被告林信良所辯告訴人見入主天馳公司計畫破局後,即要求將上開合作協議投資之股票及借款3,500 萬元轉為借款乙情,即非無據。
從而,本案應純屬被告等人因未能達成入主天馳公司之計畫,而無法依約履行之民事債務糾葛,殊難僅以被告違反債信之客觀行為,推定其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及借款之時,即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侵占、背信等不法所有意圖。
六、基上說明,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不足,各均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結論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且所論證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意旨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採證有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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