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46,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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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蔡基仰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李素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基仰以被告李素津涉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5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於104年2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並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年3月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卷第92、93頁)、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本院卷第1至13頁)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被告明知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於97年4月2日出資購買,竟基於竊盜、偽造文書等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月27日,先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加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再將前開取款憑條交給不知情之會計王儷蓉,委託王儷蓉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將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並匯入聲請人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1,380萬150元匯入被告及訴外人謝春蘭之帳戶,以此方式竊取聲請人上開款項。

㈡於99年2月24日,先盜用聲請人之印鑑章,偽造不實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再於同年3月1日盜用聲請人之印鑑章,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倪玉龍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該不實之贈與移轉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持分2分之1登記予被告,並於翌(2)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未經聲請人同意,先於101年7月5日(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7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700萬元,再於101年8月3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聲請人之印章後,持之將聲請人華南銀行彰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前開貸款1,760萬190元提領一空,並匯入德法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法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此方式竊取聲請人上開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2年11月8日取得帳戶明細資料,當時僅懷疑被告有取走貸款款項,故詢問被告此事,及至聲請人於103年1月3日取得取款憑條及傳票,始知悉被告確有領取貸款款項,是聲請人於103年7月1日提起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被告向聲請人誆稱「合作金庫要對保,要用到圓形章」云云,聲請人遂將合作金庫銀行之圓形章交給被告;

證人王儷容任職被告公司,其證言迴護被告,不可採信;

聲請人前聲請調閱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於99年1月27日之交易紀錄及監視錄影紀錄,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未為之,顯有疏誤。

㈡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出資購買,有相關資金憑證在卷可參;

證人倪玉龍之證言不實,已涉有偽證罪責。

㈢聲請人於101年7月5日與被告前往華南銀行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僅依銀行行員之要求交付印章予以用印,並未仔細看前開契約書之內容;

聲請人於101年8月3日前往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取款及繳納勞保、健保費,該行與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車程約45分鐘,足見當日聲請人並未前往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取款;

聲請人前聲請調閱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於101年8月3日之交易紀錄及監視錄影紀錄,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未為之,亦有疏誤;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之方形章放置於家中抽屜,被告可拿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向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調取該次之交易紀錄,查明被告有無以聲請人代理人之身分取款,有調查未盡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竊盜部分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亦為刑法第324條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委託代理人林鳳秋律師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陽字第00000000號函,回復被告之辯護人吳孟玲律師於102年11月19日以華得(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記載「㈡李素津小姐先前即有利用本人與其為夫妻間的情感與信任之便,以本人名下所有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至6樓房地及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地,多次向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取走貸款,且甚至於99年間以先將本人名下所有之前揭大安區瑞安街房地持分之98/100產權辦理贈與登記予蔡昕沛及蔡昉紘名下,嗣於101年5月30日即將該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李小姐自己名下。

本人雖曾就李小姐取走之貸款款項去處及房地過戶登記辦理等事宜詢問,然李小姐均搪塞以對,因此而生爭執。」

等情,有前開律師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4、25頁),足認聲請人至遲於102年11月26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前開告訴意旨所指竊取貸款犯行,惟聲請人竟遲至103年7月1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是聲請人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聲請人於102年11月8日取得帳戶明細資料時,僅懷疑被告有取走貸款款項,遲至聲請人於103年1月3日取得取款憑條及傳票時,始知悉被告確有領取貸款款項云云,然此顯與前開信函記載有違,不足採信。

至於聲請人主張於103年1月3日取得取款憑條及傳票部分,因屬嗣後取證所為,縱有該等資料存在,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㈡、偽造文書部分1.告訴意旨㈠之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憑條部分告訴意旨所指99年1月27日提領1,380萬150元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前往提領款項之王儷蓉證稱其於99年1月27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寫完取款條及匯款單後,由聲請人在上面蓋章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77頁),核與被告辯稱該筆款項非其前往提領等語相符,參以聲請人自承合作金庫銀行之圓形章係其自己保管(見他字卷第42頁背面),亦與證人王儷蓉證述提款單據係由聲請人自行用印等情相符。

至於證人王儷蓉雖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與告訴意旨所指款項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衡情亦無干冒偽證重責迴護被告之理,聲請意旨徒以證人王儷蓉為被告公司員工,主張其指證不實云云,尚不足採。

聲請人另指摘被告以對保為由,向其取得印章用以偽造取、匯款資料部分,亦據被告否認在卷,且無相關事證可供審認,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2.告訴意旨㈡之盜用印章偽造贈與移轉契約辦理移轉登記部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以聲請人為買方,向賣方張雅葳購買,買賣價金總計4,527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7至64頁),惟被告自93、94年間開始委託倪玉龍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交易當事人並包括聲請人在內,此據證人倪玉龍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8頁),核與被告辯稱該等契約及登記情形,非必與實際出資狀況等語相符,是以該等契約當事人之記載尚不足為被告與聲請人間內部約定之唯一認定依據。

再被告曾於97年4月23日以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分行帳戶匯款277萬元至張雅葳之該行帳戶,復於97年5月14日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提領70萬元2筆共計140萬元後,併同聲請人向華南銀行貸款之900萬元,由聲請人以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匯款1,040萬元至廖荐宏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之帳戶作為給付貸款之用,被告又於97年5月14日開立華南銀行金額170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並於97年5月20日以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分行帳戶匯款410萬元予聲請人,以上共計580萬元再由聲請人開立支票予張雅葳,被告就該不動產確有匯付逾997萬元之款項,有各該取款單、匯款單、票據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6至103頁,上聲議卷第17頁)。

反觀聲請人就該等貸款事宜,先表示不清楚被告有無出資,復謂貸款係由聲請人繳付,又稱被告並未告知,但貸款是由聲請人直接還給銀行,被告並未出錢云云(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除前後陳述不一外,亦與上述被告之資金匯付情形有違,因認其主張實際負擔全部購屋款項云云,非屬無疑;

準此,被告辯稱確有實際出資一節,亦非全無可採。

況聲請人於99年3月1日該等移轉登記完成後,尚於101年7月5日前往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簽署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此部分告訴事實另詳後述),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4頁),是其在前開抵押權設定時,即已接觸該等登記事實,倘認被告有何偽冒情事,自當即時反應,殆無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後,遲至103年7月1日始行具狀提出告訴之理,聲請意旨主張該不動產為其個人出資購買並空言指稱倪玉龍之證述不實,涉及偽證犯行,亦難採憑。

3.告訴意旨㈢之擅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據以提領款項,轉匯德法公司帳戶部分依據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金額50萬元以上者,必須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且依據銀行實務,需出具身分證供核對,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10月9日備查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修正後「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在卷可憑,而身分證為一般人隨身攜帶、具有識別性之重要物品,以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知不得任意將身分證交予他人,況聲請人經營公司多年,更當知身分證之重要性,參以聲請人曾於99年1月27日與王儷蓉一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蓋章辦理此類大額提匯款事宜,亦詳前述,從而,聲請人於101年8月3日是否確實未到華南銀行,而係由被告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及提領款項一情,即有可疑之處。

佐以聲請人亦自承其於101年7月5日前往華南銀行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交付印章予以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該契約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4頁),是聲請意旨徒以被告擅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云云,亦屬無據。

至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於101年8月3日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領款及繳納勞、健保費,以佐證其當日並未到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用印領款云云,然聲請人自承2家分行相距僅45分車程(見上聲議卷第77頁),並無不能同日前往之情形,觀之卷附該2家分行相關取款憑證上,亦未列載交易時間,尚無從比對交易時間有無重疊或衝突之處,聲請意旨徒以同日交易紀錄主張不具領款可能亦非可採。

另聲請意旨以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之方形章放置於家中抽屜,被告可以拿取云云主張被告可能自行取用,然此「取得可能」究與實際盜取不同,訊之被告亦否認盜取在卷,且無相關事證可供審認,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4.聲請意旨又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未向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及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調閱交易紀錄及監視錄影紀錄,而認有調查未盡之情事云云,然該交易及監視紀錄並非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亦非本院得以蒐集調查之範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所得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告訴意旨所旨被告竊盜部分,亦逾告訴期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詳述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因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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