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6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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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
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
被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朝貴
被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7日104 年度
上聲議字第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6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以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許朝貴、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劉宏達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3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經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7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後,於104 年3 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朝貴為被告瑞影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宏達則為被告揚聲公司負責人,被告等明知聲請人美華公司係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美華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壓縮製作為伴唱VOD 歌曲檔案,再以光碟提供予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 ○0 號、2 之6號崁城之星視聽有限公司(下稱崁城之星公司),灌錄至其VOD 檔案播放主機系統,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演唱,以獲取權利金牟利。
嗣聲請人美華公司於102 年5 月2 日,派員前往崁城之星公司蒐證,發現崁城之星公司電腦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可供點唱,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崁城之星公司之負責人黃玉林及員工黃芝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6527 號),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始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係被告等人授權予崁城之星公司使用。
因認被告許朝貴、劉宏達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2條之罪嫌,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為處罰。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除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傷心1999」歌曲係經被告等提出與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書外,其餘歌曲均無被告等已獲「音樂著作之授權可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之證明。
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認定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視聽著作權人之授權範圍是否包含視聽著作權人得就音樂著作便同視聽著作之利用,應「個別就音樂著作權人與視聽著作權人之授權合約判斷」,自應詳查被告等所獲得「視聽著作」授權之唱片公司與音樂著作權人間之授權契約所載授權範圍,方得判斷被告等是否有權利用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
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業界間原著作權人授權他人製作視聽著作之慣例,併有同意有權利用視聽著作至終端使用上,亦得利用其音樂著作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未加深究,實難已盡調查證據之責。
㈡再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傷心1999」歌曲觀之,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瑞影公司係於94年8 月15日自豐華公司獲得音樂著作授權,惟聲請人早於91年7 月5 日即自原音樂著作權人林東松受讓音樂著作權,有讓與契約書、讓與證明書可證。
聲請人從未將此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予豐華公司,豐華公司就該歌曲之音樂著作權利係從何而來?如豐華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其權利範圍為何?是否有權再授與他人重製為營業伴唱用之視聽著作?是否有權授權他人將音樂著作併同視聽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凡此均需明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未審酌及此,自有疏漏。
㈢又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客觀上依業界之習慣,如音樂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係併同使用於製作伴唱之視聽著作,一般言其原意係概括授權製作視聽著作者,以及受讓該視聽著作之後手,包括重製於伴唱機之製作,或租用及購得該伴唱機之利用業者,均無庸逐一再輾轉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再授權」之見解,顯然凌駕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範。
要言之,如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包含授權製作視聽著作及後手重製於伴唱機之製作者,依據前開著作權法之規定,自應於契約中載列以臻明確。
如約定不明應推定為未授權,方能貫徹保護著作財產權人之目的,再議駁回處分書逕以「業界習慣」推演,卻未說明何以有此業界習慣,聲請人自難甘服。
㈣另誠如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言,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均係國內主要伴唱業系統之一,市場上亦處於業務競爭之狀況,然為何對於被告等可以將音樂著作重製於伴唱隨選系統之權利來源不加嚴格證據檢驗?僅泛稱「業界習慣」、「將視聽製作重製於伴唱系統應有授權」等語駁回聲情人之再議聲請,顯然有兩套標準,已失公允。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傷心1999」歌曲部分:
⒈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傷心1999」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授權利用上開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進而以重新編曲演奏結合影像製作為伴唱類之視聽著作,此有被告瑞影公司與豐華公司於94年8 月15日簽訂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089卷《下稱他字卷》第80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等因得上開詞曲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重製,進而完成該視聽著作,則被告等就前揭「視聽著作」自享有獨立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等將該視聽著作提供予崁城之星公司以「灌錄」方式,重製於其營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僅係利用自己已合法取得之「視聽著作」。
再者,崁城之星公司利用被告等提供之視聽著作,利用之時固亦不免同時利用其中之音樂著作,又依上開音樂著作權人與被告瑞影公司簽訂之授權書中,契約第2條已載明:「甲方(即音樂著作權人豐華公司)同意就本合約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即被告瑞影公司)按下列指定條件重製發行租售VOD 產品:⒈重製方法:重新編曲演奏結合影像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下稱本合約伴唱著作)。
⒉產品格式:將本合約伴唱著作以電腦影音檔案格式加密儲存於本條第4款所指定之VOD 系統主機之電腦硬碟(下稱本產品)。
⒊過渡格式。
⒋VOD 系統主機品牌型式名稱:營業用VOD 伴唱電腦主機(下稱本主機),指與乙方有簽約。
⒌市場用途:單獨租售本產品予本條第4款所稱之『與乙方有關約關係之各營業伴唱場所』之經營者。」
之約定(他字卷第80頁),細繹其內容,既已言明被授權人係為製作行銷營業用電腦隨選視訊(VIDEO ON DEMAND )伴唱系統(即VOD ),需利用授權人所代理之音樂著作,始簽署該著作授權書取得授權,則音樂著作權人非但授權被告等重製音樂著作製作成視聽著作,亦授權被告等得將該視聽著作產品租售他人,此實有同意承租或購買該產品者得利用音樂著作之意,顯見承租或購買產品之人亦無庸再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即得利用該視聽著作。
是被告等將其享有之視聽著作,提供予崁城之星公司重製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自難論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責。
至聲請人雖早於91年7 月5 日即自原音樂著作權人林東松受讓音樂著作權,而被告瑞影公司係於94年8 月15日始自豐華公司獲得音樂著作授權,惟此要屬原著作權人有無重複授權之事,被授權人尚無從知悉此事,被告瑞影公司既善意信賴其與豐華公司簽訂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書,而依契約授權製作完成該歌曲之視聽著作,並進而提供予崁城之星公司重製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亦難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審酌且未盡調查證據之責,難謂有據。
㈡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徹夜未眠」、「我愛過」歌曲部分:
⒈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徹夜未眠」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現更名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大風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科藝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於96年10月1 日簽訂之合約書、更名通知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於102 年6 月28日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11至119 頁);
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我愛過」歌曲之視聽著作,係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許朝貴,下稱弘音公司)經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該兩公司間於89年1 月20日簽訂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大信公司出具之總代理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4 至105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等將前揭歌曲視聽著作,提供予崁城之星公司以「灌錄」方式重製於其營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係源自視聽著作權人之授權而為,依前揭所述,被告等利用其中所需之音樂著作是否應再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即應視是否為原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視聽著作權人之範圍所及而定。
而科藝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1條約定:「1-1.依據本合約明列之授權期間、約定、範圍與限制內,甲方(即科藝公司)同意授權乙方(即瑞影公司)獨家於授權地區(依本合約第4條所定,即僅限臺灣,包括台澎金馬地區)內,於『任何個人或家庭以外,包括但不限於卡拉OK、KTV 、俱樂部、影音播放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進出等,僅供消費者於現場點播歌唱之實體營體場所(簡稱實體營業場所)』獨家代理發行本合約授權著作之營業用伴唱產品,惟乙方之發行以下述明定之產品形式與經營方式為限:……B 營業用電腦點播伴唱VOD (簡稱VOD )之重製,並僅供散布、出租及授權予實體營業場所作為公開上映使用。
①VOD 係指將本合約授權著作壓縮至作為伴唱VOD 歌曲檔案,並配合VOD 檔案播放硬體設備之差異,以品質較佳或檔案較小之影音壓縮方式,置入任何設置於實體營業場所內之VOD 檔案播放硬體設備,並於實體營業場所內作公開上映及供消費者於現場點播歌唱使用。
②VOD 檔案播放硬體設備(簡稱VOD 系統),僅限於實體營業場所內設置之電腦伴唱系統主機於同一實體營業場所內之封閉式傳輸,應包含單主機對多包廂VOD 系統,以包廂計量,及單主機對單包廂VOD 系統,以台數計量。」
(他字卷第111 頁),金牌大風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1條則約定:「1-1.依據本合約明列之授權期間、約定、範圍與限制內,甲方(即金牌大風公司)同意授權乙方(即瑞影公司)獨家於授權地區(依本合約第4條所定,即僅限臺灣,包括台澎金馬地區)內,於『任何個人或家庭以外,包括但不限於卡拉OK、KTV 、俱樂部、影音播放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進出等,僅供消費者於現場點播歌唱之實體營體場所(簡稱實體營業場所)』獨家代理發行本合約授權著作之營業用伴唱產品,惟乙方之發行以下述明定之產品形式與經營方式為限:A 乙方有權利用本合約授權著作及甲方交付之工作母帶,自行及∕或委託他人重製、製作為營業用電腦伴唱VOD (Video On Demand)檔案。
就乙方重製、製作完成之營業用電腦伴唱VOD 檔案,乙方除有權將該營業用電腦伴唱VOD 重製於本合約第1-1B條所述之電腦伴唱VOD 檔案播放硬體設備外,乙方另有權將該營業用電腦伴唱VOD 檔案以重製、散布、出租等方式提供予實體營業場所,並授權該實體營業場所於其營業場所內做本合約授權著作之公開上映及供消費者於現場點播歌唱使用。
B 電腦伴唱VOD 檔案播放硬體設備(簡稱VOD 系統),僅限於實體營業場所內設置之電腦伴唱系統主機於同一實體營業場所內之封閉式傳輸,應包含各實體營業場所自行設置之單主機對多包廂VOD 系統,以包廂計量,及單主機對單包廂電腦伴唱機,以台數計量。」
(他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又大信公司與弘音公司簽訂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第2條約定:「⒈甲方(即大信公司)同意授權乙方(及弘音公司)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獨家代理發行甲方本合約內專輯歌曲之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含單曲、組曲錄影帶、VCD 、DVD 及電腦VOD ),及電腦MIDI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並保證乙方就所有營業場所音樂著作以及視聽著作之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均得到專屬授權。
⒉甲方同意乙方就甲方所授權之著作物,於合約地區內得對不特定對象做『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使用;
並保證該著作物於本合約期限內不得自行重製或再行授權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以營業用任何形式伴唱產品(含錄音帶、VCD 、DVD 、LD及電腦系統MIDI、VOD 等),發行於乙方所代理之範圍。」
(他字卷第104 頁及反面),細繹上開約定內容,均已明確約定同意被告等得就授權之視聽著作以重製之方式置入在台澎金馬地區所有實體營業場所內之VOD 檔案播放硬體設備;
而本案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係在崁成之星公司之隨選視訊點歌系統(即VOD )重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徹夜未眠」、「我愛過」之視聽著作,依上開合約約定,被告等灌錄上開視聽著作在崁城之星之隨選視訊點歌系統中,自在上開授權範圍內。
從而,被告等將前揭視聽著作,提供予崁城之星公司重製於其營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害聲請人繼受取得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其行為要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被告等將其經授權取得之視聽著作,提供予崁城之星公司重製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亦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⒊況被告等既各與科藝公司、金牌大風公司、大信公司簽訂如前揭所述之視聽著作授權契約,而依各該契約被告等負有支付相當對價(權利金)之義務,上開唱片公司依各該契約亦負有擔保合約內授權著作未侵害第三人之合法權益及著作權,此觀上開各授權合約書自明,足認被告等已善意信賴得自前揭唱片公司就上開視聽著作及所含音樂著作而為合法利用,縱令前揭唱片公司與原詞曲音樂著作權人間就詞曲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間或內容存有疑義,然此究係該授權當事人間之內部爭議,非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等所能知悉明瞭,再徵諸科藝公司、金牌大風公司、大信公司不僅係著名之音樂唱片公司,在本國音樂市場上亦有其信譽,且被告等與之長期合作來往,就此信賴授權來源,尚與單純信賴一般個人或法人之空言擔保有別,益徵被告等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甚明。
㈢如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歌曲部分:
被告等均否認提供如附表編號3 、5 至10所示歌曲視聽著作予崁城之星公司重製於其營業用電腦伴唱機,此部分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
參以,證人即崁城之星公司現任負責人簡玉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527 號案件中證稱:其自102 年6 月28日開始擔任崁城之星公司負責人,崁城之星公司點歌系統是向中菱公司租購,歌曲版權則係向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取得,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會寄新歌光碟到崁城之星公司,再依中菱公司編碼將新歌灌入VOD 主機系統,中菱公司亦可以電腦遠端操控方式灌入新歌等語(該署卷第167 頁);
證人即崁城之星公司前任店長黃芝瑋亦證以:崁城之星公司電腦伴唱機主機系統,是由中菱公司負責維修,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每兩個禮拜會寄送光碟,收到後便依流程表操作主機,自行將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提供之歌曲灌入主機系統;
但不清楚主機系統是否設定僅限灌入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提供之歌曲,因中菱公司本身亦可透過遠端操作主機系統;
其不知如附表編號3 、5 至10所示之歌曲,係何人灌入崁城之星公司電腦伴唱機主機系統,因崁城之星公司管理階層一在在更動,不清楚是否為其他管理階層所灌入,也不清楚該等歌曲是否是本來就存在中菱公司提供之機台內等語(他字卷第171 至172 頁),是此部分尚難排除如附表編號3 、5 至10所示之歌曲,係崁城之星公司透過其他管道取得來源所灌入,抑或係原存在於機台內之歌曲,本案在無積極事證足認如附表編號3 、5 至10所示之歌曲,確係被告等提供予崁城之星公司之情況下,自不得徒憑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有與崁城之星公司簽定授權合約書,並提供相關視聽著作供崁城之星公司營業電腦伴唱機使用之客觀事實,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音樂著作/ │授權來源              │
│    │                    │原著作人  │                      │
├──┼──────────┼─────┼───────────┤
│ 1  │徹夜未眠            │詞/白進法 │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
├──┼──────────┼─────┼───────────┤
│ 2  │我愛過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
│ 3  │真心                │詞/白進法 │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
├──┼──────────┼─────┼───────────┤
│ 4  │傷心1999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
│ 5  │留一點愛來愛自己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
│ 6  │我知道你在等我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
│ 7  │跟你要好一輩子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
│ 8  │一顆心住著兩個人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
│ 9  │擁抱一個冷冷的夜    │詞/白進法 │自白進法、林東松受讓取│
│    │                    │曲/林東松 │得著作權              │
├──┼──────────┼─────┼───────────┤
│10  │當你的吻還熱著我的唇│詞/白進法 │自白進法、林東松受讓取│
│    │                    │曲/林東松 │得著作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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