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更(一),1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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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謝均權
具 保 人 卓秋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謝均權犯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9483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因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4月30日104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05號),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依上開意旨,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三、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謝均權於民國104年1月9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後,因受刑人於104年1月7日向該署具狀陳報變更送達地址,該署依新址再次傳喚其於104年1月30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上開2次傳喚均同時通知具保人;

104年1月30日之通知並經具保人卓秋容親自於104年1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領取,此有該紙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1紙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住居所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署接受執行,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經臺北地檢署囑託桃園、新北地檢署執行拘提後亦均拘提無著,此有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後埔派出所傳真資料及桃園、新北地檢署拘票報告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臺北地檢署對受刑人及具保人均已為合法之傳喚,並對受刑人為合法之拘提但無所獲,堪以認定。

(二)惟查,臺北地檢署於104年1月26日收到受刑人所提出聲請暫緩原通知應於104年1月30日報到接受執行之刑事聲請狀後,承辦檢察官既已於104年1月28日即在上開刑事聲請狀首頁右下角批示:「一、准其所請,惟仍請每月1日、15日至本署報到。

二、限制出境」,其旁另蓋有:「依法辦理並函復分執聲他案辦理檢卷查辦」字樣條戳,然遍觀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9483號、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65號執行卷宗,卻無以任何方式通知受刑人或具保人准予暫緩執行之資料,是應認其程序已有不備。

則本件承辦檢察官未再定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再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或說明被告行蹤,僅於變更原批示准予暫緩執行之決定,並踐行囑託拘提程序後,即認定受刑人已逃匿而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

綜上,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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