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簡再,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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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韋冠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342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韋冠超於聲請狀所載之聲請再審案號係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28號案件,該案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嗣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繫屬時撤回上訴,而於同年104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學資料檢索歷審裁判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然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固附據上開判決書繕本,惟其所提出之刑事再審狀,其中僅就原確定判決陳述己見,辯稱其並未賭博,且賭具非其所有,不應張冠李戴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或說明有何同法第421條何規定之具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附具足資於形式上審認其已敘明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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