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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鄭凱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事由,致於訴訟行為之不變期間內,應為某訴訟行為而未為之,因此喪失為某訴訟行為之權利,未免過苛,故設此救濟途徑,使其於一定條件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7條至第70條規定),回復其因遲誤行為期間所喪失之權利。
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
二、惟查,聲請人鄭凱妮現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現有何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而有遲誤法定期間之情或其他相關資料以為其聲請依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自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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