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046,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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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伸通
張筠淇
蔡靜敏
蘇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6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方位骰壹顆、牌尺肆支、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伸通、張筠淇、蔡靜敏、蘇碧玉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在案,惟為警查獲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方位骰1 顆、牌尺4 支、賭資新臺幣(下同)17,400元,係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

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北港熱炒店內,以麻將牌、骰子等為賭具共同賭博,嗣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 副、骰子3 顆、方位骰1 顆、牌尺4支、賭資17,400元,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736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1 月26日扣押筆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麻將、骰子、方位骰、牌尺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7,400元係在作為賭檯之麻將桌桌面及抽屜內所扣得,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沒收之。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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