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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仁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6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殘渣袋壹袋(量微無法秤重)及無法與MDMA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仁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 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鑑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量微無法秤重)無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
又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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