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060,2015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曾宜真(原名:曾清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具保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 70號、104年度執再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宜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曾宜真(下稱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 102年11月14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 103年1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 7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10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案經確定後,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易服社會勞動546小時,惟履行期間9月屆滿後,被告僅履行122小時,餘易科罰金7萬元待執,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亦未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見執聲卷第 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見執聲卷第 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其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711號拘票、員警報告書(見執聲卷第15頁至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0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