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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00號、104年度執字第2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7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77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6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8至77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參照前揭判決、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77所示共77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77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7所示77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7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8至第77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另附表編號5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07.18」,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明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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