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209,2015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韋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具保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104年度執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韋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4,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度刑保字第164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4,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刑保字第 16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1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案經確定,分別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亦未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 19頁至第 20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助字第906號拘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助字第330號拘票及員警報告書(見執聲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