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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次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人業已就所自訴之案件在原審法院為聲明及陳述,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更行聲請法官迴避,可況本件刑事訴訟已於81年3 月11日判決,法院已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25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
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裁定可資參照),此係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以承審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7號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有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聲請該案承審法官黃紹紘、邱筱涵及卓育琁法官迴避云云。
惟查,該案件業經前開3 位承審法官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判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始於104 年4月24日始具狀就該案件聲請前開3 位法官迴避,有本院收狀戳章所蓋日期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 頁),是聲請人在該案件裁定後,始具狀聲請該案件前開3 位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郭思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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