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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7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凱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至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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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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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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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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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1 年12月4 日│民國102 年1 月27日│民國102 年3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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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 │第13 號 │第723、834 號 │1530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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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2 度簡字第1326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46│103 年度易字第440 │ │
│實│ │ │2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2 年2 月25日│民國102 年6 月28日│民國104 年3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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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2 度簡字第1326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46│103 年度易字第440 │ │
│ │ │ │2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2 年4 月1 日│民國102 年7 月30日│民國104 年4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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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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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編號1 、2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年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102年執更字第736號,已執畢) │30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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