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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8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鈺翔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鈺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 年1 月2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編號1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有104 年4 月22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另受刑人雖已於10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3 年9 月12日│民國103 年10月30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20448號 │2518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實│ │2907號 │366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3 年12月25日│民國104 年3 月4 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決│ │2907號 │366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4 年1 月29日│民國104 年4 月3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1572號 │286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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