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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明異議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駁回處分(原處分案號:104年度保全字第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仍請今日急調庭訊光碟否則急轉法院不瀆不步彈劾後塵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對於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應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以資救濟,而非就檢察官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標的係就不當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證據保全乃係偵查作為,與確定裁判之執行無涉,自非得以引為就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聲請之處分予以救濟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證據保全,經該署於同年3月20日以聲請人所聲請之審判筆錄及法庭錄音並無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4年度保全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檢察官上開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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