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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 3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條第2款情形(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
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亦同)。
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業經裁定,聲請人始於104年4月28日以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 3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聲請迴避,此有上開刑事裁定(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1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及前揭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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