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301,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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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定執行刑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從而,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是以,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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