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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伶翊
花奕閔
高偉智
林科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玖拾伍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26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伶翊、花奕閔、高偉智、林科居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95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 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等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4 年度偵字第5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撲克牌9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200 元,其中150 元係被告陳科居之賭資,50元係被告高偉智之賭資,均屬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蔡伶翊、花奕閔、高偉智、林科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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