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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宏
呂明錚
杜政修
蔡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56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叁副、新臺幣叁仟叁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俊宏、呂明錚、杜政修、蔡耀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集客泡沫紅茶店」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玩打俗稱「十三支」之方式,共同賭博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成立,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撲克牌3副、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及記帳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盧俊宏、呂明錚、杜政修、蔡耀德前因涉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4人犯行足堪認定,而以104年度偵字第5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扣案之撲克牌3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金3,300元(其中1,800元為被告盧俊宏所有,1,500元為被告杜政修所有)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就上開賭金部分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至扣案之記帳單1張,僅係被告4人記錄賭博輸贏結果以結算應付金額之用,難認係供被告4人犯本案賭博罪所用,卷內復無證據可認此張記帳單係屬被告4人所有,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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