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315,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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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中瑋
受 刑 人 黃進德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進德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 年度執更字第1971號、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中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中瑋因被告黃進德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且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到場接受執行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即能認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被告黃進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楊中瑋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24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被告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到案,請求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就尚待執行之4 月徒刑准予易科罰金,分5期繳納,並告知被告如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惟被告僅於103 年12月29日繳納第1 期罰金25,000元後,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等附卷可憑。

嗣經該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被告無著,又被告現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復具保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後,未於期限內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一事,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通知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考,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已逃匿,因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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