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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仁傑
被 告 張志雷
選任辯護人 顏均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186號),聲請閱覽卷宗及將判決書個人資料部分隱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閱卷(閱顏均揚交付蘋果日報不實新聞部分,此部分須公開心證於上訴二審作為裁判事由)、2.隱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事項,該判決書含本人姓名及本人確實有心臟疾病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事項,其不得公開。
法院組織法第83條判決書公開部分,依當事人合於法律之聲請,爰請法官隱藏【司法檢所資料庫】姓名部分或只留案件編號等語。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法律僅賦予律師擔該案告訴代理人之際,始有閱覽該案刑事卷宗之權利,至於告訴人本人則無此一訴訟上權利自明。
三、復按政府應主動將公權力運作所持之各該資訊加以公開,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公眾得對政府部門為有效監督與考核,落實國民主權原則,而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一環,亦有適用。
是以,審判程序應公開進行,裁判結果亦應供大眾檢視,以維繫國民對於公正、公平法院之信賴,惟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因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均屬資訊隱私權之保護範圍。
承此,關於法院裁判書公開與個人資料保護,因法院組織法第83條明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符合例外情形時,方可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國民知的權利」及「人民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四、經查:㈠聲請人係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86號被告張志雷涉犯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其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其以告訴人本人身分具狀聲請閱覽該案卷宗,與上開規定有違,自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司法檢所資料庫」中隱匿本人姓名及確有心臟疾病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事項一節,除「隱匿個人姓名」部分,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相違外,聲請人罹患疾病一事,因與個人之識別資訊無涉,且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非屬不得公開審理之案件,聲請人既以證人身分在公開法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與法院訊問時,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質疑,卻因法院將之採為判決基礎並公開於裁判書上,作為論述心證形成之理由,即難謂有不當使用致侵害聲請人個人隱私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同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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