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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凱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叁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凱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相繼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反應,係屬違禁物;
針筒2 支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白凱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驗前毛重合計0.3990公克含1 袋,取樣0.0059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193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1 年9 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足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云云,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所示,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僅限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係因被告已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期滿,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稱之相對不起訴處分或同法第253條之1 所稱之緩起訴處分,自不符合前揭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要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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