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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暨其黏附之塑膠吸管壹支(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民國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市某不詳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
其所涉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為內含白色結晶塊之塑膠吸管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吸管內白色結晶塊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包裝吸管因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亦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
而扣案內含白色結晶塊之塑膠吸管1支(淨重0.0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878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詳毒偵字卷第57頁),可知該吸管內含之白色結晶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該白色結晶塊所黏附之塑膠吸管1支,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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