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337,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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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國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國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國峯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4 月、6 月、9 月、1 年4 月、9月、1 年8 月、6 月、6 月、9 月、7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 月19日確定。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3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 月19日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4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2月8日確定。

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於99年11月14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12月30日確定。

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月、8 月,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

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4 月6 日確定。

㈦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3 月23日確定。

㈧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9 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4月、9 月、4 月、4 月,於98年4 月6 日確定。

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8年4 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5 月4 日確定。

㈩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6 月22日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8 月21日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6 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1月22日確定。

上開㈠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

至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7 月2 月、1 年2 月之應執行案件並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三、又受刑人自98年1 月19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上開各案件,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 年5 月1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4 月25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2 月12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5 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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