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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守平
石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39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 年度緩字第1563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在賭檯處之財物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守平、石志堅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3年度偵字第3989號)在案。
惟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50 元、100 元,分別為被告廖守平、石志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廖守平、石志堅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事證明確,惟以緩起訴為適當,於103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而扣案之現金150 元、100 元,均為警方當場於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是依前揭規定,無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
至聲請意旨雖漏引上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據,惟此等漏載不影響其整體聲請意旨,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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