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35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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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7號
被 告
即聲請人 周富豪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陳守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件自審理以來,經冗長審理時間均未結案,被告急於業務及事業發展,必須親自出國,因被限制出境,致此多次耽擱事業及業務上無法發展及損失,且被告本次均按時到庭審理,在此保證爾後開庭亦會按時到庭至判決,,為此聲請撤銷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周富豪被訴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起訴後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情狀,認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以北院木刑秋101 訴27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案因被害人眾多、被告鄒裕群經通緝、被告王怡文否認部分犯行及被告林靜怡、鄧子宣否認偽證犯行等原因,需費相當時間調查不易審結,被告陳報解除限制出境之原因,主要係為業務及事業發展所需,然被告未提出各該業務及事業之具體內容,必須親自出國方得為之證明,本院自無從審酌,且洽商方法有多,或可使用科技設備,或可尋求代理人,且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因此限制所受之不利益尚難謂過當。

至被告於偵查中已具保30萬元部分,因與限制出境之作用有間,尚無從作為本件限制出境之代替方法,併予指明。

是被告所提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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