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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捌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琦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103 年11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該案扣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02 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毛重0.7180公克,淨重0.5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501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 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損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0.0002公克鑑驗),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檢察官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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