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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壹塊(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仲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開案件扣案之毒品搖頭丸半顆,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經查,本件扣案之綠色錠劑碎塊1 塊(淨重0.074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畢用罄,驗餘淨重0.072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03 年8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
又被告張仲豪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103 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可查,參照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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