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59 號、104 年度執字第3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宗霖前:⑴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⑵於同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⑶於民國103 年間,再因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30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中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雖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