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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兆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捌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兆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2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係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27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68公克)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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