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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樺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字第359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樺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樺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謝樺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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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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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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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7月30日 │103年11月10日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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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7│103年度毒偵字第378│
│ │ │8號 │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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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5│104年度簡字第95號 │
│ │ │1號 │ │
│ ├──┼─────────┼─────────┤
│ │判決│103年10月31日 │104年2月1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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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5│104年度簡字第95號 │
│ │ │1號 │ │
│ ├──┼─────────┼─────────┤
│ │確定│103年11月18日 │104年3月1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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