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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林燕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勝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103 年度執更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林燕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鄭林燕玉因被告黃勝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勝凱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及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2006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並得分2 期繳納,應分別於104 年1 月13日、同年1 月22日按月分期繳納,檢察官並於104 年1 月13日當庭告知被告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等語,且記明筆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3 年執更字第2006號104 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惟被告未能按期繳納罰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未獲,並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1 日士檢朝執卯104 執更助101字第14130 號函暨所檢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1 日基檢達乙104 執更助39字第09638 號函暨所檢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以具保人身分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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